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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珍诉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2 14:06

  原告张小珍诉被告刘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主审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庭审,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珍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在齐街信用社太平镇分社任出纳,原告在齐街信用社任会计,原被告互相认识并有往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用于填平中出现的亏库。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

  被告刘素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任信用社会计,被告任太平镇分社出纳,被告业务不熟悉,都在原告指导下记帐。在工作中核对库存时,发现库存与现金帐不符,原告不让告诉领导,每次上级来检查时,原告都借存拆,拿钱填平库存,几年来一直都是如此操作。2007年10月18日,县联社在检查工作中发现了问题,原告找了钱,让被告去拿,然后填平库存。该钱被告并没有花一分钱,给原告书写的借条是被迫写的,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三份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还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三张欠条是原告书写的,2007年10月31日的借据是当天书写的,其余的都是后来补的。该款用来填平库存,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且借款填平库存,用途是非法的,对该证据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认为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库存亏空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花一分钱,此事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亏空的原因是原告的行为,未能提供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线索,本院亦无法调查取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原告作为债权人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原告在原阳县齐街信用社任会计,被告在齐街信用社太平镇分社任出纳,双方认识并有交往。2007年10月18日,原阳县信用联社在对齐街信用社检查工作中,发现该社库存现金与记帐凭证不符,为了填平亏库,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民间借贷合同。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分二次共借原告150000元,10月31日借原告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亏库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是原告主动借给被告的,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通过协商达成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的用途是填平亏库,该用途是用于正常的工作,其行为并不违法。被告主张亏库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应还款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素丽返还原告张小珍借款200000元,判决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素丽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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