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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扬子公司诉黄山新天地化工有(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扬子事业公司对黄山公司上述主张提出异议:(一)、张霖系黄山公司副董事长,其以黄山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黄山公司有约束力。(二)、金特曼公司向黄山公司出具承担进口业务债务的证明,并未交给扬子事业公司,扬子事业公司也不予认可。金特曼公司与黄山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扬子事业公司没有联系。(三)、黄山公司所提供的印鉴更换材料只能证明开户印鉴更换,并不能证明还款保证公章已作废,从而否定还款保证真实性。

四、张霖及金特曼公司与黄山公司之间的关系:

黄山公司系张霖策划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由中方企业代表江涛出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外方委派金特曼公司董事长张霖作为外方代表,出任副董事长。本案进口业务系张霖经江涛许可后,由黄山公司委托扬子事业公司所做。张霖拟对所进口货物作出下列安排:(一)、在黄山公司加工后出口。(二)、不能加工出口,则以金特曼公司名义销售。所以,外贸代理合同履行中,都是张霖在具体操作。其在与扬子事业公司联系代理业务中,都是以黄山公司名义出现,未向扬子事业公司披露金特曼公司可能销售进口货物的隐情。扬子事业公司始终将金特曼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对待。张霖代理黄山公司履行外贸代理合同,没有江涛书面委托是客观实际。但是,张霖向江涛告知了合同履行的主要情况,黄山公司对张霖从事的代理行为,未表示异议。张霖认为黄山公司与扬子事业公司争议的货物名称为同一物,只是称谓不同,实际进口的货物就是外贸代理合同约定的货物。该部分事实有黄山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五、保证合同履行情况:

扬子事业公司提出其在外贸代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在向金特曼公司主张保证人履行义务,金特曼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前5日,曾经提供过全额支票,但为空头。金特曼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为证。

六、诉讼情况:

扬子事业公司199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开始以黄山公司为被告,在本院3月24日开庭中,申请追加金特曼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在被告黄山公司、金特曼公司明示放弃答辩期,同意立即开庭情况下,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黄山公司与扬子事业公司客观上签订了1997年8月6日、8月8日两份外贸代理合同,两份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8月8日合同,系变更了8月6日合同的约定。变更前,当事人受8月6日合同约束,变更后,当事人受8月8日合同约束。扬子事业公司与金特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金特曼公司系为黄山公司履行8月8日合同义务提供保证。二、关于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委托代理进口业务是张霖在具体操作,虽然,其主观上对进口货物存在加工和销售两种安排,但是,最终未产生金特曼公司对进口的货物作出处理情形,进口货物被海关从黄山公司实际封存。而且,张霖在黄山公司的职务为副董事长,其代理黄山公司所从事的报关、验货、收货、索赔、承诺付款等履约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黄山公司即使没有书面授权,也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黄山公司认为金特曼公司为外贸代理合同实际委托人,所证明的事实,能够判断出金特曼公司与黄山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种隐形关系。但是,扬子事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即使在知道金特曼公司承诺承担进口业务债务后,已经明确表示认可。黄山公司不能据此将自己作为委托人所应负的责任,以存在实际委托而转嫁。本案应以黄山公司为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三、外贸代理合同委托人责任的决定。根据合同约定,黄山公司应于信用证期满前5日给付贷款,其未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黄山公司收取进口货物,仅提出货物到达延误,未提出货物品质异议,应视为进口货物符合外贸代理合同的约定。货到延误索赔事项在协商一致解决后,黄山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相应变更为信用证修改后的到期前5日。黄山公司仍然未付款,再次违约。黄山公司应立即向扬子事业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资金和按约支付代理费,并自付款期满的次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应以人民币支付。黄山公司认为扬子事业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山公司还款保证,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需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四、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金特曼公司与扬子事业公司所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扬子事业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要求金特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金特曼公司未履行,构成对扬子事业公司担保权的侵犯。金特曼公司应对黄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公司给付扬子事业公司提供进口所需资金1068602元、支付代理费106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546元,合计123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金特曼公司对黄山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差旅费)781元,合计21941元,由黄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相保

审判员 林顺英

代理审判员 尚贞华

二00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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