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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吉州区国光超市诉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鹰
www.110.com 2010-07-10 13:20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鹰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国光超市,地址:吉安市吉州区下文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吉安市吉州区国光超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明富,吉安市吉州区国光超市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鹰潭有限公司,地址:鹰潭市胜利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榕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国光超市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鹰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和平、张明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榕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就被告所有的位于鹰潭市胜利西路3号的银座广场地下室整体出租给原告做大型超市,即鹰潭市国光超市,并且签订了合同。合同就地下室的面积及质量要求、租赁期限及租金交纳方式,以及其它相关事项等均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交付了10万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应在2003年5月底前将地下室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可被告直到2003年6月26日才将地下室交付,且交付时尚有诸多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要求,特别是防水、防渗、最低层高为3.3米等关健问题迄今没有解决。更严重的是由于地下室后半部分按规划要求用作停车场,而被告将整个地下室出租给原告,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003年8月6日,在原告即将装修完工,大量设备已经运抵和安装、相关前期招工、招商工作都已就绪,且准备开业的情况下,鹰潭市规划局等三家单位以鹰规字[2003]18号文向被告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成被告不得将地下室停车场改为它用,并立即停止在原定停车场部位的装修施工,进行整改。第二天,被告将此通知转送原告,要求原告按该文件通知精神执行。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使得原告即将开业的希望化为泡影,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商业信誉也受到严重挑战。具体损失包括:土建工程及其装修718623元;中央空调、冰岛、收银机等设备972900元;租房、办理有关证照、广告等前期投入16090元;外派管理人员的工资116519元,共计182413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2.413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于被告曾经打算将地下室的后半部分用作停车场,原告从一开始就十分清楚,我们也未对其做过任何隐瞒,银座广场在最初设计时,被告为了能给购房户和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方便,曾向设计部门提出过将地下室的后半部分用于停车场,但在规划局下发的通知书中,只通知了在地面上修建停车场,没有通知在地下室修建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也没有此内容,我们始终认为,只要我们在建设银座广场时没有违反规划,建成后的地下室,其后半部分究竟是用作停车场还是商场,完全是企业经营决策的问题,政府不应横加干涉。但令人无可奈何的是,由于政府的横加干涉,造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时难以顺利履行。对此,被告既无过错亦无过失,真正有过错的是政府。合同中约定5月底前将地下室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实际交付时间是6月26日,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按期顺延的问题:即出租方如不能按期交付,租赁期限相应顺延,故我方的行为不属于违约。原告损失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具备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能证明其究竟受到多少损失。就本案而言,赔偿范围只能限定在装潢费用内,而原告未提供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或是由具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除此之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了双倍返还定金,又主张了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在实际损失超过定金时,原告只能在两者中选择一项,即:或是主张实际损失,或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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