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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巴比馒头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3号
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68号A区507号。
法定代表人郁莉娜,董事长。
原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17号-68。
法定代表人王菲,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699弄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颖,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哈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巴比公司")诉被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比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2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4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2006年5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哈公司、南京巴比公司诉称,南京巴比公司系专业馒头面点经营商,与雅哈公司在市场开发方面具有合作关系。2005年10月,两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网站及宣传资料上采取伪造的手段登载虚假照片,借此诋毁两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消除影响,登报向两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雅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0.80元;3、赔偿原告南京巴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0.80元。

被告上海巴比公司辩称:1、其在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刊登的报道是针对案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并非针对原告,故不存在诋毁原告的商业信誉;2、两原告对申请的标贴外观设计不享有所有权;3、被告的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31日,原告雅哈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标贴"外观设计专利,该标贴左侧为一卡通形象,卡通形象的右手握有一汤匙,左手张开,在其腹部正中有"巴比"两字,在卡通形象的右侧为"巴比馒头"以及"BABI"文字。2005年5月10日,两原告签订《标贴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由雅哈公司授权南京巴比公司在市场开发时单独使用上述标贴;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2005年12月31日期满,若满足合同条件,本合同期限每年自动续展一年,到下一年的12月31日止,除非一方在合同到期前30日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的执行。

2005年3月28日,本院就被告上海巴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认定"巴比"是上海巴比公司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判令科比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上海巴比公司知名商品("巴比"馒头)的特有名称"巴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在该案中查明,科比公司共招募了14家加盟连锁店,分别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虹口区、闸北区等地,加盟的连锁店使用了带有"科比"卡通形象及"巴比馒头"字样的店招,2004年7月16日,科比公司将该店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12日,科比公司又将"科比"卡通形象及"巴比馒头"字样的标识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类别:35)。

将科比公司的店招与原告雅哈公司申请的标贴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卡通形象、"巴比馒头"等字样的设计上相同,但卡通形象腹部正中的文字不同,前者为"科比",后者为"巴比";此外,科比公司的店招底部还有字号较小的企业名称、加盟店店名、编号、服务热线等文字。

2005年
6月1日,《东方早报》刊登了"工商全市打击假'巴比'馒头"一文,该文对工商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对侵犯被告知名产品"巴比馒头"的馒头店进行专项整治的活动进行了报道,该报道配有一张工商执法人员手持"比巴馒头专卖"字样招牌的照片,照片下方配有"昨天,徐汇工商分局长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正在清理侵权招牌"的文字。

2005年10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网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该网站上刊登了一幅《工商全市打击假"巴比"馒头》的图片,图片中有两位工商执法人员手持招牌,招牌上的卡通形象及右侧"巴比馒头"文字设计与原告的标贴外观设计以及科比公司的招牌相同,但卡通形象腹部正中的文字以及招牌底部的文字无法辩清。该图片的下方配有"昨天,徐汇工商分局长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正在清理侵权招牌"的文字。在该网站上还有一则相关报道,全文为:"从2005年6月1日开始至6月10日,上海工商部门将在全市范围内展开专项行动,对侵犯知名产品'巴比馒头'的馒头店进行整治。'针对这种大众化食品的如此大规模的专项商标保护行动,还是第一次。'上海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处的朱斌说,以往保护对象都是国内外知名品牌,在全市范围内出动大量人力打击'侵权馒头'的行动实属罕见"。此外,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的"媒体报道"一栏中也刊登了一幅《工商全市打击假"巴比"馒头》的图片,该图片与其在前述网站上刊登的图片相同。

以上事实,由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标贴许可使用合同、(2005)宁证内经字第71336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资料、东方早报,以及被告提供的本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被告在庭审中称其确对涉案图片中的招牌进行过编辑,但其是将"比巴馒头专卖"字样的招牌替换成科比公司的招牌,与两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从涉案图片及文章的内容来看,被告对工商部门于2005年6月在上海地区开展的打击假"巴比"馒头店的事件进行了报道,文章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但图片却是被告将刊登在《东方早报》上的真实照片进行编辑、修改后形成的,该图片中徐汇工商分局长桥工商所的执法人员清理的侵权招牌应是"比巴馒头专卖店"的招牌而非"巴比馒头"字样的招牌,因此,图片所反映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在其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刊登了上述虚构的图片实属不当,应立即改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网站及宣传资料中刊登上述虚假图片是否构成了对两原告商业信誉的损害。本案中,涉案图片及文章均未出现两原告的名称,也没有关于两原告为假"巴比"的文字描述,现原告认为图片中的招牌为原告的标贴外观设计,该图片具有针对性,再结合文章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也是假"巴比",而被告则称图片中的招牌是科比公司的,并非原告的。本院认为:一、图片及文章均是针对打击上海地区假"巴比"馒头店事件的,因此,原告主张图片直接指向原告的前提必须是其在上海开设了馒头专卖店并使用了该招牌,虽然两原告在庭审中称南京巴比公司已在上海开设了"巴比"馒头专卖店并使用了标贴外观设计作为专卖店的招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二、由于科比公司的招牌与原告的标贴外观设计在卡通形象、"巴比馒头"文字的设计上相同,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所称其系将科比公司的招牌进行替换的可能性,而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科比公司在招募的馒头加盟连锁店上使用了该"巴比馒头"字样的招牌,并对被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现原告如主张图片中的招牌就是原告的招牌而非科比公司的,则须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片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通过图片认为原告为假"巴比"的后果,并且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在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刊登了虚假图片,但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图片所指原告,从而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即便该图片中的招牌就是原告的标贴外观设计,原告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的标贴外观设计尚在申请阶段,还未经授权,故原告雅哈公司、南京巴比公司对该标贴外观设计不享有专利权或专利使用权;同时,原告的标贴外观设计中使用了"巴比"和"巴比馒头"等文字,而"巴比"经本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被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巴比"馒头)的特有名称,且原告雅哈公司申请标贴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在本院判决之后,故原告如在上海地区开设馒头专卖店并使用"巴比"文字的招牌,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原告将标贴外观设计作为其开设在上海的馒头专卖店的招牌,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主张其因使用该招牌而产生的商业信誉受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雅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人民陪审员 孙国瑛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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