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中,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一是2002年2月11日下午,彭永耀、王绪赞、金钧琪等人在瑞申公司讨论了转移资金和库存;二是2月11日下午,金钧琪等人到宗福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让给上诉人勋怡公司的手续,并有意提前了出库单、入库单上的日期;三是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坯,也属于瑞申公司库存资产。对这些基本事实所涉的时间、地点、人物与情节,四人的分别陈述非常吻合。在无证据证明受公安机关逼迫的情况下,这四人的分别陈述由于能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很高的可信度。这四人的分别陈述已经明确指出,转移资金和库存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逃避应承担的债务。原审据此认定,瑞申公司转移库存钢材的行为无效,是有充分依据的。
上诉人勋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情况和货物所有权情况的,包括货权转让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和出库、入库手续等证据;一类是第三人从旁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货物所有权关系的,包括仓储协议、仓储发票和白鹤公司致勋怡公司的函件等证据。第二类证据的作用,在于进一步证明第一类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可以视为对第一类证据的补强。将勋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审采信的证据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类证据,主要是在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之间形成的对勋怡公司有利的证据。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关系密切,属关联企业。从出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看,此类证据当然不及瑞申公司职员所作的陈述可信。其次从证据内容看,勋怡公司的第一、二类证据,只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对货物所有权的安排,却不谈这些交易和安排产生的背景;而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既承认这些交易和安排的存在,更进一步揭示出这些交易和安排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由此增加了证据的可信度。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类证据,不能反驳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原审将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认定为本案证据,是合理的。
二、原审对钢材所有权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这批钢材既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在钢材被扣押前完成的交易与交割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是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钢材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解除扣押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公安机关这一在后的行为,既无法决定、也无法否定当事人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质,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至宝山法院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交易行为而改变所有权,仍应属被上诉人瑞申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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