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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关于委托白鹤公司加工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就这批钢材签订过货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发还这批钢材后,货权转让协议应该继续履行,这批钢材的货权应属勋怡公司所有。

    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指证货权转让协议也是当事人为逃避侦查而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2002年2月13日在回答宝江分局的询问时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钧琪、王绪赞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还有,在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上,代表转让方瑞申公司签字的,是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而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瑞申公司财产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的,还是瑞申公司的吕燕南。货权转让协议与瑞申公司职员的行为存在着的种种矛盾,上诉人勋怡公司都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审采信瑞申公司职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归瑞申公司所有,是合理的。

    三、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确实是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但就本案而言,这些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到其他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后,法院有权作出认定,没必要让宝山交行到庭。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进入诉讼,是经自己提起、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通知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酌情决定的权力。通常只有在认为诉讼结果可能会让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不会由案外人宝山交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不通知宝山交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遗漏重要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四、本案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时,对上诉人勋怡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瑞申公司起初还宣称要通过查账解决,继而就确认勋怡公司的诉请,表现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在一审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及涉案财产已被宝山法院查封的事实。直至原审法院得知查封情况后,双方当事人才不得不承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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