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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德海诉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2)
www.110.com 2010-07-10 10:59

    2004年2月2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23,154.95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原告持有登“马林一戈” 轮的登轮证,是合法登上“马林一戈”轮并到该轮上进行工作的。原告所站的位置在被告视线范围内。被告在操作船舶吊杆时应当看到原告。然而,被告在港口装卸作业中疏于管理,未能谨慎操作,将原告撞入舱底, 致使原告遭受重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崔德海并非被告公司职工,因此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作为确定崔德海伤残等级的标准。本案性质属于侵权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首次答辩称:一、被告是作为“马林一戈” 轮的光船承租人应诉;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因此,本案系涉外侵权行为导致的赔偿纠纷;四、“马林一戈”轮该航次已航租,且与航次租船人订立的条款为FIOST条款,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二次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前和当时,只有三个装卸工在场,因此,认定其如何落舱的事实,应当采信三个装卸工的证言和出庭陈述,任何其他人的猜测或误述均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三个装卸工均出庭证实,他们只看到原告伸手去抓吊钩,但没有抓到,然后落入货舱,没有任何人看到吊钩撞击到了原告的身体;3、从装卸工的陈述和原告落舱后的脸朝上的状态可知,原告是以背朝舱底、脸朝天的方式落入货舱的,这完全是失足所致;4、原告自己的陈述和照片并不能证实他是被击中落入货舱的;5、原告作为一名专业人员应该了解擅自进入作业区的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损害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位证人的陈述证明他们没有亲眼看到吊钩撞击了原告,以致原告坠舱受伤。崔德海的伤残性质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由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无权作出鉴定。对于崔德海的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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