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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德海诉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人身伤害赔(4)
www.110.com 2010-07-10 10:59

    日前,原告已收到上述全部赔偿款。至此,本案全部审理终结。

    [评析]案件虽已审结,但本案中涉及的诸如被告自认的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标准和法院先行判决这种做法的审判实践价值等问题,非常值得总结和思考。作为直接参与审理本案的法官,愿借此机会谈一下个人的看法和体会,与大家共同探讨,希望大家不吝赐教。如果本案的中的一些做法能够对各位同仁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启示,将是笔者最大的心愿。

    一、关于被告自认的构成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被“马林一戈”轮正在作业的二舱吊杆钩头击中腰部和臀部坠入舱底,摔成重伤。被告在首次答辩时称,“原告在右舷第二货舱舱口甲板处,被二舱正在进行卸货作业的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受伤。”但被告在补充答辩状及以后的代理意见中却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崔德海是被吊杆钩头击中后坠入二号货舱的。原告跌入货舱的原因是在原告发现吊钩后,由于恐惧失足跌入货舱的,并不存在吊钩击中的情形。

    那么,崔德海到底是被什么击伤?被告首次答辩时的陈述能否构成自认?法院按照被告自认认定道理何在?

    笔者认为,从诉讼理论上讲,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做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在如何对待当事人自认的问题上,不同法系的看法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家一致认为自认是一种证据,这种证据与其他证据一样,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来看待。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把自认作为是一种证据,而是作为一种无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看待,但要求自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必须在法庭上作出,才能成为无需举证的事实。

    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态度与大陆法系相近,也是作为一种无需举证的事实看待的。但对于自认的构成条件,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该条规定来看,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构成要件过于宽泛,对于当事人自认做出的时间限制规定的比较模糊。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这种诉讼过程应理解为包括从起诉到案件审结的全部过程中,而没有要求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当事人自认的构成要件,比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要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又规定了一条除外条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于自认反悔的,应提交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上述自认方可。显然这时对于否认自认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自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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