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天津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03年2月18日、5月28日和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2、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正在住院治疗,短期内尚不能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因此,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崔德海治疗康复以后才能审理。与此同时,崔德海以住院治疗急需大笔医药费为由,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基于案件的上述情况,2003年6月19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就已经查清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进行了先行判决。依法判令: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德海之间因港口作业导致的涉外人身伤害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崔德海的人身伤害负70%的赔偿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同时下发(2002)海商初字第674-2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先行判决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按照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先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4年2月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
2004年4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天津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确认一次性赔付原告崔德海人身伤害赔偿费用计70万元人民币,作为最终了结本案的赔偿数额;二、鉴于被告进洋海运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天津海事法院2003年6月19日下发的(2002)海商初字第674-2号民事裁定书将1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只需将余下的60万人民币的赔偿款,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20个银行工作日内付至天津海事法院,再由天津海事法院转交原告;三、原告保证在收到被告支付的余下的60万元人民币的赔款后,将不再就涉案事故进行任何其它索赔;四、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付款项后3日内,向法院申请返还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保全期间为被告出具的担保。
五、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6,01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将上述赔偿款连同诉讼费用一并付至天津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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