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两标准适用的案件性质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侵权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侵权法律关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的案件性质为劳动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两标准在适用对象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主要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受害人必须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受害人。
第四、在致害原因范围上不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致害原因只有道路交通事故一种情况。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所涉及的伤害原因范围要比前者宽泛的多,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火灾事故、锅炉爆炸事故等各种事故引起的伤害,而且还包括因职业病等引起的伤害。可见,在致害原因范围上,后者远远大于前者。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而适用该法律规定,是以侵权案件为前提的。可见,在本案的性质为侵权案件上,原被告是一致的。
在原被告均确认本案性质为侵权案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面的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我们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出,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确定崔德海的伤残等级标准应是正确的。
四、关于先行判决案采用分段审理的方式,对已查清楚的事实,先行判决,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前提性理由:第一、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第二、2003年3月至6月,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在原被告双方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合议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第一个争议焦点已查清。
第三、在上述审理期间,由于崔德海尚未痊愈,尚需进行3-5个月的康复治疗,而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依据的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只有在康复治疗后才能确定,这使得该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只能待确认崔德海的伤残等级后才能审理。显然,本案短期内无法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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