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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乃胜诉彭国昌机车修理损害赔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虎林市农业机械修造管理站出具的鉴定书。

2、李飞、马秋民、陈富贵、魏俊亮、李守义的证言笔录。

3、六队出具的原告机车收入证明及原始凭证。

4、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该案原、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系具有一定的农机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且承包着单位的电焊、修理等业务,原告雇被告给修车是信赖被告的技术水平和能力。被告口头表示同意给原告修车,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即告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揽方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原告交给的机车拆卸、修理、组装等主要工作,并对其质量向定作人原告负责任。虽然本案输出链轴部位是原告本人拆装并漏装了轴承外环,但该部位系被告承揽此修理工作涉及的主要部位,本应由被告亲自为之,被告虽未亲自操作,亦应对原告参与修理的行为负监督指导之义务。由于被告的监督指导不善造成轴承外环漏装并引发出一系列机件损坏,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定作方,在与被告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参与修理并将轴承外环漏装,也有一定的责任。机车修好后出库工作不久又发现故障,此时被告令原告停车拆开检查,原告不听,继续带病作业致使机车损害扩大,对此原告应负完全责任。由于原告当时未及时停车修理,该案的损害结果及责任无法分段划分,因此,纵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机车再次修理所支付的配件款及机车的误工损失应作适当的赔偿。关于原告外出买机件雇车费800元,及原告请人为机车查找故障的鉴定费,系原告擅自作出的不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国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乃胜机车配件款6790元和机车误工损失2400元的20%,即1838元。其余80%的损失由原告蔡乃胜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伦

审判员 孟云

审判员 朱荣锦

二00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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