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子骞书面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医疗费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八角五分。
三、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误工费二千五百二十三元。
四、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交通费四十二元。
五、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
六、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骞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七、驳回原告李子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李子骞负担七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四元(原告李子骞已交纳,被告北京蜀国演义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子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俞里江
代理审判员 赵艳群
代理审判员 乔红星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石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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