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湖 北 省 十 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12月26日
[裁判字号]:(2001)十中法委赔字第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赔偿请求人张春宇,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十堰市工商银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楼。 赔偿义务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杰昌,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十堰市人民
[案例正文]:
赔偿请求人张春宇,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十堰市工商银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楼。
赔偿义务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杰昌,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张春宇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以郧西县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郧西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郧西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张春宇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逾期亦未答复。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张春宇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郧西县检察院:1.赔偿违法羁押143天的赔偿金;2.返还违法扣押的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赔偿上访期间所花差旅费99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4.赔偿医疗费800元;5.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郧西县公安局以申请人张春宇涉嫌经济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六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二OOO年元月二十一日郧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张春宇取保候审,共羁押143天,同时扣押张春宇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郧西县检察院作出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决定,该决定认为: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春宇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郧西县公安局(99)012号刑事拘留证,郧西县公安局西公经字(99)005号逮捕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保(200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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