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友、董延芝诉称,原告刘玉友与被告刘玉凡系同胞兄弟。1983年8月,被告刘玉凡结婚。次年4月,被告刘玉凡夫妇与原告刘玉友及父母分家另过。在分家时,对家庭承包的小地名为“三尖角”的责任地,为兄弟二人指定了各自耕种的范围,持续耕种到2005年。同年11月,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而临时征用了原、被告承包的“三尖角”的承包地,面积为356平方米,总补偿款为3515.59元,惜为被告刘玉凡据为己有。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耕费、青苗补偿费2785.4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玉凡辩称,其一,其与原告已分家多年,各自承包的土地均填入各自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中,且各自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从无界争;其二,高速公路征地时,均是以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记明的承包人确定征地补偿主体,原、被告也由此各自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理当驳回。
被告王天珍、刘顺宝、刘保学、共和村二组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玉清述称,其出嫁前,在原籍承包了承包地;出嫁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原告刘玉友、被告刘玉凡分而耕种,虽其承包地填入以原告刘玉友为户主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上,但,对于本案争讼的土地补偿费,其应分得相应的数额,但对于同在讼争地“三尖角”的以原告刘玉友为户主的被征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在本案中则不请求分割。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玉友、被告刘玉凡、第三人刘玉清系同胞兄弟妹,原告董延芝系三人之母,被告刘玉凡、王天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顺宝系被告刘玉凡长子,被告刘保学则为其次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玉友、被告刘玉凡、第三人刘玉清三人均未结婚,其父刘新田当时也健在,由此全家5人(刘新田、董延芝、刘玉凡、刘玉友、刘玉清)以家庭承包方式向组里承包了相应的土地。此后,被告刘玉凡与被告王天珍结婚,按当时的政策,在前述5人承包的耕地面积的基础上,给被告王天珍补足了一定面积的耕地。1984年,被告刘玉凡夫妇与父、母、弟、妹分家居住。其后,第三人刘玉清出嫁,并将户口从原籍迁入其夫冉启学的住所地,尔后,分别于1986年4月1日、1991年12月15日在现住所地(本县高谷镇大清村二组)生育两女,取名冉树林、冉树芳,但其承包地未退回组里。其间,对全家的承包地进行了分配,即以原告刘玉友、被告刘玉凡两兄弟的名义分地,据此,被告刘玉凡夫妇为一家,以被告刘玉凡为户主,分得一定份额的土地,原告刘玉友则与父母及妹刘玉清为一家,也分得相应份额的承包地。此后,双方各自相安耕种所分得的耕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刘玉友、被告刘玉凡分别作为承包户主,仍按前述分家时分得的土地范围与所在地的村民小组??被告共和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中,以原告刘玉友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列明的耕地,包括了其父母??刘新田、董延芝,及原告刘玉友与第三人刘玉清四人的承包地,因第三人刘玉清出嫁并迁走了户口,故,该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记明的承包耕地的人数与现有人口均为3人,即包括刘新田、刘玉友、董延芝三人,后因刘新田去世,彭水县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户登记核定清册上载明的现有人口即因此变更为2人,现有劳动力变更为1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则记明为刘玉友、董延芝;而以被告刘玉凡为户主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记明的耕地承包人为2人,即为被告刘玉凡、王天珍夫妇二人,另记明现有人口4人,即包括被告刘玉凡、王天珍、刘顺宝、刘保学四人,彭水县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农户登记核定清册也载明现有人口为4人,现有劳动力4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也记明为前述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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