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虹、王亦凡庭审中坚持原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诉称:2OOO年6月,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聘请王正超为“汉陵1号”轮船长,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同年8月10日,“汉陵1号”轮自佛山太平港装载瓷砖1533吨驶往江苏南通,8月13日0755时,航行至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突遇大风翻沉。船长王正超指挥其他13名船员逃生,自己未及时离船落海死亡。王正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救助其他船员,不幸遇难,冠中航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冠中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因王正超死亡的损失30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高虹、王亦凡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提交如下证据:
1、高虹、王正超、王亦凡的户口簿。证明三人的身份关系和出生时间。
2、2000年10月17日,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王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高虹和王正超婚姻关系属实,结婚证遗失。
3、2000年11月1日,武汉市中南汽车修造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高虹为下岗职工,生活难以保障。
4、2001年2月26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正超生前系华中航运集团海运分公司正式职工,持有香港航线船长证书,月工资标准1020元,在船月收入3000元左右。
5、2000年11月8日,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正超在岸工作月工资1100元,在船工作月工资1420元、津贴600元。
6、“汉陵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汉陵1号”轮属改建船舶,因检验该轮的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武汉检验所没有海船检验资格,“汉陵1号”轮为质量不合格、不适航船舶。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高虹、王正超和王亦凡三人间的身份关系,以及高虹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认为证据4和证据5,即有关王正超工资的证明应以其工资单为依据,不应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合议庭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武汉检验所不具备海船检验资格,证据6不能证明“汉陵1号”轮不适航。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冠中航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主张的30万元损失构成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不构成侵权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冠中航运公司应补偿原告方704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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