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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张鲁兴与(2)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待证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所承担的责任和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门诊及住院病历、X线透视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的病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需休息护理的时间;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待证原告已构成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待证原告实际支出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的事实。


  被告宁波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和损失为前提。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项目并非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具体赔偿项目表现在:1、医疗费损失的赔偿,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身份为军人,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应享受全公费医疗待遇,原告无需支出任何医疗费用;2、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享受供给制待遇,按军衔和服役年限发给津贴,转为士官后也不会因为受伤住院而扣发或少发工资或津贴,故原告并未遭受误工损失;3、护理费的请求无合法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也没有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案中实际的护理人员也是军人,原告无需支出任何护理费用,应予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期限为414天,其余住在医院的时间不能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诉请的住宿费、交通费中部分金额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待证原告在服役期间可享受的相关待遇。因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结合温州律证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书进行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并非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作出的结论,对其中的实际住院期限有异议,因原告自受伤后一直住在医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其合理部分予确认,餐饮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并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系国防法规,不属证据范畴。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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