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增判李同保支付李庆丽精神慰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李庆所负担。
李同保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无鉴定资格及所作出的(1999)活鉴字第590号鉴定书无加盖该所公章,故该鉴定应属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责任划分相矛盾及赔偿范围有误。3、二审程序违法及判决不公。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同保原系个体糖厂业主,李庆丽在李同保糖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李庆丽的伤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6级伤残,该所出具有鉴定书,且鉴定书加盖有该所的钢印,故该鉴定应予确认。李同保称该所无鉴定资格及鉴定书无加盖该所公章,该鉴定书应认定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庆丽为治伤花费共13504.06元,李同保垫支10830元,相抵后差款仍有2674.06元,原审判决李同保将此款赔偿李庆丽是正确的。李同保申诉称,原审计算数额有误,理由不足。对于其它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原判决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关于责任划分,由于李庆丽系在操作机器中右手被轧伤,作为原业主李同保也未提供出李庆丽有违反操作程序方面的有力证据证实,李庆丽在此次受伤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审判决李同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本案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出现笔误情况下,制作书面裁定书予以更正及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同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驻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称 心
审 判 员 韩 永 海
审 判 员 李 玉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梅 红
相关文章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刑初字第14号刑事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刑初字第14号刑事
-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97号民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3)上经初字第59号民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中民三终字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
-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219号民
-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199号民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3)遂民初字第13号民
-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3)获民初字第97号民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3)上经初字第59号民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终字第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中民三终字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终字第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02)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