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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困境分析和对策(2)
www.110.com 2010-07-29 09:41

  概括起来,电子证据给法院审理带来的挑战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在法院审理中依据不足的问题,作为证据的认定,应当有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电子证据是新进由于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才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的,所以法律还没能及时的做出完善的规定。二是认定电子证据存在的困难。实践已经给我们提出了很多尖锐的问题,比如在上举的案例中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原件?还有比如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证据相比证明力大小如何?如何确定电子证据是否遭受过增、删、篡改?甚至对于什么是电子证据也还存在着争议。

  二、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电子证据的定位是解决电子证据问题首先遇到的难题,正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所言:“在审判中适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归为传统的证据类型”3。一般来说,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至少应当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是否应当赋予电子数据以法律地位的问题,二是赋予电子数据以何种法律地位的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均持肯定态度,应该赋予电子数据以证据地位,正如我国证据法学者何家弘先生所言:“因为否认世界电子化或信息化的潮流不仅极不明智,而且极不现实”,所以各国都给予电子证据以证据地位,我国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也已达成共识。

  对于赋予电子证据何种法律地位存在争议,比如有人坚持把电子证据划归于视听资料中,所持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在现行证据法律框架下,视听资料是为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所接受和采纳的,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都规定有视听资料这一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资料之下4;二是电子证据与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特征相同,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或者经过特定的转化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我认为,把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有待商榷,因为立法和司法机关当初拟定法律、出台司法解释时并未能预见到今天信息科技发展如此迅速,从法理上讲,这是法律的稳定性所必然导致的相对的滞后。事实上,纵观电子证据在现如今的发展,电子证据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当初立法者所预见的视听资料的范围,正如本文开篇所给出的电子证据的定义和范围,电子证据包含现在法律中的视听资料才是比较客观的。

  还有把电子证据归于书证说的观点,持书证说的人主要认为书证说符合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而且得到了我国《合同法》的支持,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推断出电子证据是书证的一种。我认为把电子证据归于书证有一定道理,电子证据确实有以文字形式记载案件事实信息的,比如电子合同、通过网络传输的文件等等。但是把所有的的电子证据都归于书证有失偏颇,仅根据显示的方式决定证据定性过于武断,而且正如书证说的反对者提出的理由:主张书证说很难解决电子证据的原件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多数情况下电子证据是自动生成、传输、交换的,有时候则是作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录入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哪是电子证据的原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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