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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困境分析和对策(4)
www.110.com 2010-07-29 09:41

  以上都是现阶段我国解决电子证据问题的主要依据,除此以外也再少有规定,像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标准、真实性标准等重要问题都缺乏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法律的规定特点可以概括为效力位阶较低,没有形成完整体系。

  四、解决电子证据应用困境的方法

  对于电子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应用困境主要有两个方面前文已经述及,对于这两个问题解决的方法并不一致,分述如下:

  对于法律依据的问题,立法是最恰当的解决办法,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分析,妥帖的办法应当是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民诉法中详尽具体的规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等一系列标准,以使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有坚强的法律依据。同时,已经颁行的特别法如前文述及的《电子签名法》应当在诉讼中予以采用,与《民事诉讼法》相辅为用,在民诉法中规定电子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以及可采性、证明力等完善的规则体系,而在特别法中则规定电子证据的定义等一些较为基础的条款。当然,立法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过程才能实现,目前在立法不能迅速通过的情形下,可以继续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实践,待到立法时机成熟再加以整合。

  法院的工作是要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尽量合一的目标。为达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这一目标,法院审判中应有完整的取证、质证、认证规则。而民事诉讼的特点是当事人自己提供大部分的证据,所以对于证据的认定就成为法院关键的工作,电子证据为审判工作带来的挑战也多来自于这个方面,其中,可采性和证明力无疑是核心内容。笔者以下提出一些粗疏的建议,一是希望能在将来的立法中确定下来,二是希望认定电子证据的原则可以为现实的司法审判实践所采纳。

  关于电子证据定义,笔者认为采用广义说较好,即电子证据是借助于现代化信息技术形成的一切证据,主要包括与现代通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与计算机技术或网络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与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录音录像技术、摄像技术以及幻灯技术有关的电子证据8。关于电子证据的定位,根据本文前述的论证,建议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把视听资料包含在电子证据之中规定。

  关于电子证据可采性的认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应当包含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这一点与其他证据并无两样。但是在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可采上,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地位不尽相同。具体而言,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殊之处。是否具有合法性则特别体现在其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方面,所以体现在立法内容中应当规定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环节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可以将其排除。而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则最为特殊,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电子证据所依附的电子信息系统易受到攻击,而篡改又不留痕迹,所以真实性无疑具有最特别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上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多大程度上对公共系统有合理的信任,现代社会发展迅速,信息化浪潮不可避免,人们生活、工作都离不开如电信、银行等公共网络系统,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则应当赋予这些公共系统以合理的信任,如果陷入无休止的对信息系统数据的可靠性、真实性怀疑,整个社会就会陷入混乱,甚至崩溃。具体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原则:一是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在关键时刻处于正常状态的,则推定电子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二是经过鉴定未遭篡改的电子证据,一般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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