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取决于确实性与充分性。其中,确实性标准也称为可靠性标准,指证据的实际可靠程度,即一种实质上的真实性标准,它是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难题;充分性标准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根据9。另外,电子证据还会涉及完整性的问题,即某一电子证据在形成后遭受过增、删也会影响其证明力。因此,法庭在认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对其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充分性进行综合审查,同时考虑待证事实等因素,基于自由裁量原则赋予其应有的证明力。在可靠性标准的审查上,应当重点考察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收集等环节是否发生过删改、伪造10。此外,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法官对于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有很大难度,所以除了以上直接认定以外,还可以通过推定的方法来进行认定,从国际上电子证据法规定看,主要有三种情况进行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推定:一是通过认定某一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具有可靠性,而推定该证据具有可靠性;二是通过认定某一电子证据是由不利于己方的当事人提供或者保存的,而推定该证据具有可靠性;三是通过某一电子证据是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而推定该证据具有可靠性。大多数有电子证据立法的国家的电子证据法都有类似的规定11。在充分性标准的审查上,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则法庭应当裁定其具有充分性。在完整性标准的审查上,应当包含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系统的完整性两层含义。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主要是考察该证据是否遭受过增加或者删减,对电子系统完整性的认定主要是通过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如电子系统在正常运行则推定其具有完整性,再如电子证据是由第三方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保存的,来推定电子系统的完整性。
在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审查上,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证明力高低的问题,就同一待证事实存在若干份证据时如何确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如何界定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一般来说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等同于相应的传统证据;二是存在多份电子证据时如何界定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对比传统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规则,至少可以确立以下参考性规则:一是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非经公证的电子证据;二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生成、制作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为诉讼目的而制作的电子证据;三是由不利于己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最大,由中立第三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次之,由有利于己方保存的电子证据证明力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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