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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取证的科技救济(5)
www.110.com 2010-07-29 09:38

  三、 科技救济在民事诉讼取证中的运用及制度完善

  1、 科技救济的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通过科技救济收集证据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定,不应限制当事人自己寻求科技救济。有人认为科技救济的程序具有特殊性,科技救济应当由法院提起,对此笔者不予认同。在普通法国家,案件是否需要专家提供意见,通过什么途径提供意见,一般都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换句话说,如果发现“科学、技术或其它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可以直接提起科技救济。大陆法国家的法官不仅在审判阶段居于主导地位,在审判前阶段也可以就司法问题作出决定。科技救济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决定是否提制度,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排除在专家证人之列。

  (2) 专家选定权

  在我国,通常是谁提起科技救济,专家的选任权就由谁行使,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往往造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选任的专家极端不信任,采取不配合的态度,或者另外选任专家提供救济,造成资源浪费。在普通法国家,由于科技救济启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里,法官只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自行决定就某一专门问题提起科技救济,又由于普通法国家对专家的资格没有特别的要求,所以专家的选任权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共同行使。在大陆法国家,专家要经过较为严格的选任程序,法官享有选任专家的权利,法官认为专家的意见尚有不足时,可以要求原专家或委任其他专家重新进行。笔者认为,专家的选任权应当由当事人和法官共同行使,选任的程序可以参照仲裁员的选任办法,因为专家所担当的科技裁判员工作性质与仲裁极为相似。

  4、 结论的运用

  (1) 结论的提出

  专家提出结论性意见,最好有完善的客观标准,但是,科技救济涉及的科学领域纷繁复杂,将所有领域的标准都制定出来是不可能的。我们所能做到的,就是将成熟的观点尽快加以归纳,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标准,将主观性减少到最低程度。

  (2) 结论的质疑

  结论提出的时间对诉讼的公正也很重要,规定专家必须在法庭上提出结论,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有利于诉讼的公正。当经过几次科技救济得出不同结论时质证尤为重要。因为即使专家毫无私心,其意见也是不可能万无一失的,质证可以发现疑点,排除谬误。当疑点足以令法官怀疑结论的正确性时,法官可以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请求提出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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