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差异性 鉴定结论从本质上属于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争议的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其受鉴定人专业技术水平、鉴定条件以及外界因素影响。11因此,不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对同一事实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可能差距很大,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以致出现同一事实有多个不同的鉴定结论,这就是鉴定结论之差异性。12
三、我国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鉴定的性质决定了鉴定必须具有客观、公正、科学、可靠性。现行鉴定制度难以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并进而影响到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从《证据规定》的角度考察,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送鉴材料的审查义务人不明确 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的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结论。如果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是假的,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13送鉴材料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后交给鉴定机构,还是由鉴定机构组织双方确认,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官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双方当事人对送鉴材料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再委托鉴定;有的法官只要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即直接委托鉴定,对送鉴材料的真伪不予过问。对于后者,一旦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对送鉴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则以无权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为由退回鉴定。如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间,所以有必要明确送鉴材料的审查义务人。
2、鉴定人回避制度落实不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鉴定制度虽然规定了回避情形适用于鉴定人,但由于《证据规定》及相关鉴定制度没有将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作为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对象,也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将鉴定人的组成告知当事人,所以鉴定人的回避规定完全被虚化。一方面,根据规定当事人选任或法院指定的对象是鉴定机构,而不能直接指向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的人;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在鉴定开始前将鉴定人的组成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所以有关鉴定部门接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以后,决定具体由哪个专家进行鉴定,完全是鉴定部门内部的事,法院无权过问或干预,其结果是连法官也不知道究竟是谁在从事鉴定。只是在收到鉴定结论以后,才能从鉴定结论的签名上知晓其姓名但仍不了解其人(知识水平、经验、技能、资格以及社会关系)。作为当事人更无从知晓,其申请回避的权利何以能行使?!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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