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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视野中的鉴定制度之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9 09:39

  3、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不高 鉴定的结论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息息相关,但目前,委托鉴定后,法院和当事人对鉴定活动均不知情,只能静待鉴定结论的产生。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采用的方法、技术设备、程序规范、检测比对的标准体系等鉴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均不清楚,导致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有疑虑,削弱了鉴定结论的公信力,15增加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不信任度。

  4、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之情形很少 鉴定结论是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分析判断,并不等于案件事实本身。它只是一种证据方法,应当与其它证据一样,必须经过开庭审理和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要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可采信时,却不得不涉及鉴定主体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品行以及鉴定材料,鉴定适用的规则,检测的方法,鉴定的过程,结论的依据等。因此,鉴定人除提供书面鉴定结论外,还有义务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此,《证据规定》和相关鉴定制度均作了规定。但由于《证据规定》既没有将鉴定人不出庭的“特殊原因”加以明确,也没有明确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所以实践中鉴定人均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庭,致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降低。虽然法院最后以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但当事人难以服判,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如本人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经鉴定部门鉴定认为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不能肯定,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要求申请人缴纳出庭费,而原告认为鉴定人有义务出庭,且其已经缴纳了鉴定费,故不同意再缴纳出庭费。当然,最终以鉴定人不出庭而告终。

  5、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之效力问题 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对方不持异议,则该鉴定结论获得证据资格;如果对方质疑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合法性,那么如何认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效力当然低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效力,故只要对方提出异议,就认定不具有证明效力,而要求提供鉴定结论的一方重新申请鉴定;有的法官认为如果异议方证据不足以反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就不予理睬;有的法官认为只提出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但如果异议方既提出异议,又申请重新鉴定,则予以准许。之所以出现以上情况,是因为《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瑕疵。该条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谓足以反驳的证据包括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而在一方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要么对自行鉴定之事一无所知,要么即使知道也无可奈何。所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反驳较难,当然就难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对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要申请重新鉴定,只要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可。如此,似乎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低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之证据效力。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因其利益关系所系,往往要找对自己有利的鉴定部门,比如他们衡量鉴定人的标准常常不在于其鉴定能力,而在于其鉴定结论的倾向性,以获得有利的鉴定结论。在自行委托鉴定的场合,也不存在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问题。再者,鉴定人只能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做鉴定,无法向对方收集证据,当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或材料不全时,会导致鉴定条件的“先天不足”,很难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16这些因素导致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在可信度上略逊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17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就不难理解实践中的各种做法。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法官往往对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要求较高,反之,要求则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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