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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四点建议(2)
www.110.com 2010-07-28 10:33

  (三)鉴于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惩罚性特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在审前刑事强制措施运用中没有建立非法证据的识别机制,因而法律关于案件中的所有证据的运用要求以及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规定都难以落实,从而为错误逮捕、错误起诉埋下了祸根。

  (四)鉴于辩护权的保障只是在法院审判阶段,因而审前的诉讼中非法证据运用因辩护权缺失给当事人带来的灾难难以预防。

  (五)鉴于鉴定结论在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法律没有为当事人一方提供专家辅助人,从而导致无法阻止非依法定程序产生的鉴定结论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同时也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的告知和异议程序失去效用。没有专家辅助人帮助,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害人都难以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六)由于法律没有就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在自身被控制的情况下或者证人举证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难以完成证据的非法性证明。

  三、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缺陷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导致我国非法证据运用制度缺陷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一些:

  (一)从制度建构的目的看,我国法律对于非法证据所作出的规定主要出发点在于不妨碍追求案件实体事实的真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这一规定可看出,通过程序法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从而通过惩罚犯罪达到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是支配我国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的关键性因素。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持的内在立场,虽然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一面,但是,重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二)从司法解释的有效性看,司法解释虽然更为突出了非法证据运用中保护人权的立场,但是,鉴于司法解释本身不能突破法律的基本框架,司法解释本身不能确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因而司法解释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难以落实。

  (三)从诉讼证明的特征看,对于非法证据的运用是以查明机制为实质,以诉讼证明机制为形式,结果导致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方式不符合现代诉讼证明的规律性要求。这表现在侦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以侦查人员或者检察人员的认识为准,而对于当事人或者非司法机关的认识注意不够。这使得发现非法证据错误内容的机会被无端丧失。同时,在法院审判阶段,法官可以自己到庭外调查而不将庭外调查的内容向当事人各方出示。这不仅使得法官调查难以克服一定的片面性,也使这种证据作为定案根据丧失了最起码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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