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一词可以有多种理解。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看,非法证据可以指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可以指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还可以指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从保护公民权利角度看,非法证据可以指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可以指侵犯公民诉讼权利获得的证据;从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角度看,非法证据指违反法律技术性要求而获得的证据。可见,基于不同的角度认识,非法证据指涉的内涵不同。仅仅追求概念的准确性,笔者更倾向于陈瑞华教授的观点:非法证据指违反法律规则得来的证据。因此本文对非法证据的探讨主要限于证据收集、审查角度而言。
一、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内容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专门就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作出具体设计,第四十三条虽然对收集证据的程序作了要求,但对违法收集证据的效力却没有作出规定。当然,刑法中有关刑讯逼供罪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在违法取证过程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持纯粹放任的态度。只不过,这种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不会对非法证据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鉴于立法的缺陷,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效力作了否定性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二、现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缺陷分析
从效果上说,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运用所作出的规定对于减少非法取证所起作用甚微。这既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宪法权利、诉讼权利。其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司法解释在否定非法证据效力方面所涉及的非法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无论是从查明事实真相还是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角度,对于非法证据效力的否定都不应该仅仅限于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的效力。司法实践经验证明,非法收集的物证同样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建立程序裁判机制。这就使非法证据成为审查起诉阶段指控根据或者法院审判阶段判决有罪的根据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机制能够排除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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