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接受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应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应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这不仅具有立法依据,并且因为,虽然民事诉讼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但基于一些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之下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据此,人民法院查证并不会导致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变为由人民法院来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发生,即并不是人民法院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因此,即使由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必然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在诉讼法学界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1](P31) [2](P2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3]。
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而证据材料的收集必然涉及人的先行认识将其在大脑固定,这是人认识世界的能动思维过程,因此,这一收集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已消逝不会重现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并且“诉讼非科学调查研究”,同时也的确存在“确定真情的内在困难” [8]。因此,笔者以为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性”提法更具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真实性是指作为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为合法方式取得才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中只具其一或二者兼不具备则必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的质证应紧密围绕这三方面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引导质证主体对各个证据围绕这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高质证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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