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意图来看,旨在强化庭审功能与当事人举证,减轻法院负担,削弱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倾向,既要保持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又要借鉴和吸收英美对抗制的合理内核,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作用。这必然表现在作为质证中辩论范围和内容的引申和扩张的辩论阶段,本来就应与质证程序密不可分。在当事人举出证据,双方进行初步了解后,当事人为了进一步证明己方观点和案件事实,使得审判活动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还会举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此时再反回到法庭调查阶段,不仅会导致程序的往复,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没有设立证据的庭前交换制度,举证时效是不能予以限制的,在庭审结束之前,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此时,将庭审活动明显地划分为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而不将举证与质证的实质内容融汇其中就会出现较大的弊端。实际上,我们应该领会的是质证制度所体现出来的辩论主义与言词主义的实质含义,而不应落实为程序上的机械划分。
就此问题,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是尚未意识到的。立法上的简单和概括性,纵然可以使我们大胆地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上的探索,但是从司法实践反馈回立法上的动向则是少之又少,司法中随行随令,司法解释成了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指导,然而,其滞后又是不容忽视的。归根到底,诉讼理论和实践存在很大的脱节。
四 我国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
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是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所影响的。因此,就质证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质证程序处于庭审程序的重要地位,在于质证是法官会同诉讼参与人为确定判案证据而为的诉讼行为。而法官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会构成不同的质证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实行对审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和口头审理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方式 [12]。庭审调查中的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主导,法官在质证中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由法官主持和指挥,并可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活动中。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作为各地改革经验的总结,对改进庭审方式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系统的规定,并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作了补充,它首先强调当事人应为质证主体;其次,对质证程序作出了可操作性规定;第三,将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纳入质证对象范围,即“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四,以“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明确审判人员在庭审调查中享有发问权。《若干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阶段性总结,而究竟审判方式改革何去何从,尚没有既定模式可以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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