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琴认为,两份借条均无自己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并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两份借条书写时间不属实,“高琴”的签名字迹不是高琴本人所写。
被告巫贤敦认为,借10万元属实,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在与被告离婚后的2005年1月初由自己补写借条一份,后被告高琴答应还款,母亲田玉芳将该借条撕毁,几天后因被告高琴不同意还款,田玉芳又让我补写一份借条,两份借条,有一份系撕毁后粘贴的。
法院认为,两份借条书写时间不属实,“高琴”的签名不是高琴本人所写;系被告巫贤敦在与被告高琴离婚后所出具,且庭审中被告高琴也不予承认。该证据能证明系被告巫贤敦书写借条及书写内容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2、录音光碟二张。当庭播放,录音清楚,有二男一女的对话,一男声音较大,多次质问“你借我妈的10万元你还不还?如何还?”女声反复“我无钱还,是你们自己要起诉,上法庭当然不认,撤了诉,我就打欠条”。对话中有另一男声插话。
原告巫才谦称,录音是 2005年3月16日自己与被告巫贤敦、高琴在一茶楼协商还款时录制的,声音较大者为自己,女声为被告高琴,另一偶尔插话的是被告巫贤敦。
被告高琴认为,不能确定三声音是谁的声音,且 2005年3月16日未与原告在一起协商过。
被告巫贤敦认为,录音时自己并不知道,录音是真实的。
质证后,原告巫才谦申请进行声音鉴定,法院决定鉴定,并向原告巫才谦、被告巫贤敦、高琴发出鉴定通知书,通知三人于 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前到本院,一同前往进行司法鉴定。向被告高琴送达通知书,向其宣读通知内容后,被告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收。 2005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巫才谦、被告巫贤敦按时到达通知地点,原告巫才谦备足了鉴定费用,被告高琴当日并未到达通知地点或鉴定机构,也未说明理由。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巫才谦取得录音的方法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被告巫贤敦、高琴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录音资料具有合法性。原告巫才谦提供录音资料,并申请鉴定,已穷尽了举证方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高琴提出反驳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且录音是否真实、是否为原告巫才谦、被告高琴、被告巫贤敦三人的谈话录音,进行鉴定即可证实,由于声音唯个人专有,需三人提供声音源做相关鉴定资料,但高琴不予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高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录音资料中声音来自原告巫才谦、被告高琴、及被告巫贤敦三人,并确认录音反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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