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期间,原告巫才谦申请法院调取了 2003年9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原告田玉芳的取款9万元的单据5张,被告高琴存入自己储蓄卡9万元的单据一张。载明: 2003年9月24日,原告田玉芳在中国农业银行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从自己的定期储蓄存折、活期储蓄卡上分别提取现金4万、5万元,取款单据上有四处“田玉芳”的签名,同日,在同一储蓄所,被告高琴向自己的银行卡内存入9万元。取款单据、存款单据,银行操作序号分别为rdlb0041、rdlb0042,银行操作员均为许扬、洪普。
原告巫才谦申请对原告田玉芳取款单据上“田玉芳”的签名是否为高琴所书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鉴定结论为:金额为5万元、4万元的定期、活期取款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各一张中的“田玉芳”签名字迹,除4万元取款凭条右下角的“田玉芳”外,其余三处“田玉芳”签名字迹是高琴所写。
被告高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2003年9月24日,向自己储蓄卡上存入9万元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自己存入储蓄卡上的9万元就是原告田玉芳当天在同一储蓄所提取的9万元。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 2003年9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原告田玉芳取出了自己的定期储蓄存款5万元、活期储蓄存款4万元,两笔取款单据共有四处“田玉芳”签名,其中三处为被告高琴所代写,一处原告田玉芳认可系自己书写,上述签名能够证明原告田玉芳、被告高琴二人共同办理了取款事宜;被告高琴在自己的储蓄卡上存入9万元,原告田玉芳的取款、被告高琴的存款是两笔连号业务,银行操作员相同。一般情况下,两笔连号业务时间间隔较短,特别是城区的储蓄机构,况均为相同的银行操作员。该证据能够推断出如下事实: 2003年9月24日,原告田玉芳、被告高琴二人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北站支行星汉路储蓄所,原告田玉芳取出自己定期储蓄5万元、活期储蓄4万元,取款由田玉芳、高琴共同完成,完成取款后,在间隔时间极短的情况下,在该储蓄所同一柜台,负责办理原告田玉芳取款业务的许扬、洪普二人又为被告高琴办理了存款9万元的业务。被告高琴并未提供所存入9万元存款的其他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尚未达到清楚证明被告高琴存入自己储蓄卡的9万元就是原告田玉芳所取出的存款9万元的程度,被告高琴提出了反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上述证据虽然不能清楚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但能反映出原告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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