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渐式微,这样,从理论上否定了证据的当然效力后,证据的失效制度就呼之欲出了,这就是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的第二种观点:应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未提供证据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举证时限制度”[3]、“限期举证制度”[4]、或“证明责任时效”[5]等等,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作了定义,并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究。
目前学术界关于废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与之相对应,司法实践中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证据失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法”可依。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已成为理论热点,研究此问题的条件空前的有利,我们理应趁机对这一问题进行很好的理论建构;但我们也要看到制度的建立刚刚起步,一切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有必要在理论探索的过程中对之详细而全面的分析。
二.对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理论分析
首先,对该制度的各种定义概括起来都是指违反了法律或法院对证据提出时间上的要求,就会影响证据的效力,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下面笔者就从正反两方面分析这一证据法领域内的时效制度。
1.建立该制度的理论依据。
归纳主张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者的理由,大体有四:第一个理由是实践的需要。他们指出,“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是等待法院催交;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不提交证据,到了二审再提交,造成了人民法院的被动,如果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则案件要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的工作等于徒劳。如果不认定这些证据,人民法院又没有不认定这些证据的依据;还有的当事人在再审时又提出新的证据,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提出申诉的当事人有足以推翻判决、裁定的证据,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再审,如果认定了这些证据,则要撤销第一、二审法院的原判决,另作新的判决。这种往返重复的劳动,虽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但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宗旨是相违背的。”[6]理由之二是审理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有相应的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套,这是完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要求。理由之三是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和辩论,防止了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因为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效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采纳。从另一方面来分析,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7]理由之四是有利于诉讼效率和效益的提高。证据在一次开庭时提出当然比随时提出要快,时限的限制促使当事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这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举证时限制约,可以避免重复开庭,无形中也会节约一定的耗费。无可否认,无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上还是从民事诉讼制度价值上看,建立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都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正视这一制度本身存有的缺陷及其所依赖的司法环境和各种条件的欠缺,在现阶段该制度理论上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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