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交换有关问题简析(2)
www.110.com 2010-07-27 17:19
并达成协议,凡符合法律规定的,应马上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证据交换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证据交换适用的审判程序。《证据规定》没有明确适用的程序,但明确了适用的范围为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因此,证据交换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则不应适用。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若适用证据交换,则是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但是,并非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进行证据交换。2、证据交换非庭审质证。证据交换的作用在于证据梳理、争点整理,使当事人通过交换证据,了解案情,为庭审质证作准备。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应切忌当事人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无休止地辩论。3、证据交换可否替代开庭审理。证据交换属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切不可替代开庭审理程序,除当事人即时履行义务、达成调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的外,都必须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质证、辩论。同样,开庭审理时,亦不能进行证据交换。4、证据交换应采用何种方式传唤当事人。《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的进行,既可以是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是法院决定。若法院决定证据交换,则应采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否则无法认定当事人怠于或拒不交换证据的事实。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传票的适用,并不仅限于传唤当事人开庭审理,而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谈话,也大多适用传票传唤。5、证据交换的方式。证据交换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那么,是否必须要求当事人到法院进行交换呢?本人以为,不必一律要求当事人到法庭进行交换证据,可采用灵活多样方式进行,尤其对于外埠当事人,则不应增加其往返法院的次数,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在电子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法院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交换证据。据《新民晚报》报道:“英国已启动高技术法庭,相当一部分第一次听证会都可以通过电子邮件完成,不必像过去那样,不管大案小案,都要在法庭上举行听证会”。6、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审判人员”的范围应包括合议庭成员、亦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本人以为,由于现在均实行案件流程管理,由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尤其是法官助理主持较为适宜。因为法官助理的功能定位是从事审判辅助性事务,如由合议庭成员主持证据交换,很容易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则可能重回“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老路。有人认为,书记员也可以主持证据交换,本人则不敢苟同。书记员并非审判人员,只是审判事务的辅助性人员,如书记员主持证据交换,则可能导致审书职能不清,不利于司法改革的进行。7、经交换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是否仍需庭审质证。《证据规定》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法院均已记录在卷,庭审时,审判人员只需将此情况予以详细说明,并记入开庭笔录,无需重新质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经证据交换当事人确认无异的证据,当事人在以后的庭审中,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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