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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4)
www.110.com 2010-07-28 17:20

  第七,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视听资料是否经过伪造和拼接,是原件还是复制件;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有关的制作设备和制作技术是否正常、科学;视听资料的内容,有无矛盾,与案件事实有无必然联系;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对审查判断所得出的刑事非法证据之采用

  通过对上述七类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刑事合法证据当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审查判断而得出的刑事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我们刑事审判实务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它关系到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实现,很难形成绝对的采信标准。我国现行法律仅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否定态度,但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之证据效力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对非法证据的相关概念没有权威性的解释,依据“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将“非法”二字理解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还应该包括在取证过程中违反宪法中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侵害的明确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来定。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诉讼证据所具有的三大特征来加以分析判断:

  第一,内容不合法的刑事证据。由于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之特征,没有事实上的证据效力,即使其表现形式、取证人员与程序等合法,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因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形式不合法的刑事证据。对于证据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相关性,但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则可以采用补救措施使其表现形式合法化再加以使用,但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而取得的非法证据。比如收集或提供的主体由非侦查人员或非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由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且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作的证言及非由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制作或非由司法人员依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等,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这种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线索由法定人员采用合法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予以固定,再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对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应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仅有同案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否则亦属非法证据,因同案人的供述仍属口供范畴而非证人证言,若以证人证言采用,则属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应属非法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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