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几种主要证据的审查
(一)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
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辩解和陈述。
口供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的诉讼地位,能够详尽地交代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和结果以及赃物的去向等,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口供,还可以展现鲜为人知的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以及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的形成及其实施犯罪的多种情况。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这是口供的最大优点,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
但口供也存在一些不足,具体表现为两方面:第一,内容的不稳定性。口供属于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易受陈述主体的思想变化情况所左右。被告人与刑事诉讼结果息息相关,往往基于某种考虑,或受某种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口供内容具有不稳定、易变的特点。第二,口供内容的复杂性。被告人的口供有真有假、真假混杂,十分复杂。被告人除了投案自首真诚悔罪以外,大都为减轻罪责或逃避惩罚而采取狡辩抵赖、避重就轻的手法掩盖罪行。
由于口供具有这些优点和不足,在司法实务中,不能完全依赖于口供,要改变口供是“证据之王”的陈旧观念,逐步淡化口供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在审查判断口供证据时应注意和研究如下问题:
第一,不能胁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罪重的责任。
第二,被告人供述案件事实时不得受外力强制、引诱,任何胁迫、威逼、利诱及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证据都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第三,非侦查部门取得的口供,不属诉讼证据,不宜在法庭上直接质证、认证,应当将口供材料交由侦查部门审查核实,如果口供材料与案件事实有关,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帮助的,侦查部门应进行必要的诉讼证据转换。否则,这些口供材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并进入诉讼程序。
第四,同案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惟一依据。如果案中仅有同案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依此认定同案人有罪并处以刑罚;不能把同案人(利害关系人)的口供视为互相之间证明犯罪的证人证言;同案人一旦推翻口供,则依据口供认定的案件无任何证据支撑。已经结案的同案人口供,也不宜作为认定尚未结案的同案人罪行的惟一证据(仍属同案人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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