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证据存疑,难以划分的时候,也应从有利被告人方面去认定。例如,王某雇请李某、孙某、刘某到昆明市运输毒品,每粒得报酬70元,李某亲自到汽车站接送孙某、刘某,并将用避孕套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予以分配,由3人各自将毒品吞入体内。3人在昆明期间的乘车费、住宿费均由李某负责支付。3人在某市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从体内排出毒品42粒,净重342克;孙某排出70粒,重5835克,刘某排出58粒,重489克。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孙某、刘某为共同犯罪,李某在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体内藏毒的数量虽然比孙某、刘某少,但罪责要比孙某、刘某大。鉴于每人体内藏带毒品的数量大,故分别判处李某、孙某、刘某死刑。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且李某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李某的罪责比孙某、刘某大,那么对李某的量刑就应当比孙某、刘某重,不宜不分轻重都判处死刑;在本案中,如果有组织指挥者,就应当有主、从犯,对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划分罪责的时候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在量刑的时候又认定为单独犯罪,致使责任证据处于“两可选择”,即既可定共同犯罪,又可定单独犯罪。但从量刑角度看,认定共同犯罪对第二号、第三号被告人有利(可不适用死刑);而认定为单独犯罪,即不利于第二号、第三号被告人(都应适用死刑);本案有共同故意,也有共同行为和共同消费,至于是否共同分成没有结论(在毒品排出前被捕),认定为单独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二审法院最后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李某为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孙某、刘某为从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8.主要犯罪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的,在量刑上也应留有余地,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张某与牛某(在逃)共同出资22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通过电话与云南毒贩“小范”联系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汇往毒贩指定的银行账号。张某与牛某共同雇请“小妹”(在逃)到云南将毒品带回广州交给牛某,牛某将毒品带到张某家中交给张某,张某将毒品藏于枕头底下,即外出联系毒品买主。与张某同居的女友杨某为了避免别人发现毒品,又将毒品藏入床下的皮箱内。公安人员抓获张某、杨某,并在张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400克。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毒品数量大,没有法定的从轻情节,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死刑。二审法院审理后却认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某在公安人员侦查期间的交代、汇款到云南的凭证、女友杨某及同乡贾某的证言等,应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从“铁证”、“铁案”的要求看,证据尚有一定的缺陷,仍未具完全的排他性,未完全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张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是凭张某翻供前曾作过的有罪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贩卖过毒品,同案人牛某、“小妹”又在逃,致使一些必要的证据欠缺。故此,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上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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