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视听资料说。该观点的理由为:(1)电子证据的信息是以某种非文字符号的形式储存在非纸质介质上,同视听资料的存在方式相同。(2)电子证据可处理为“可读形式”和“可听形式”,这一点又同视听资料类似。(3)电子证据同视听资料一样需要通过一定的工具和手段才能转化为“可读形式”和“可听形式”。(4)两者的原件和复件均没有区别。[4]
其三,混合证据说。该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单纯属于某一传统证据类型,也不能单列为一种新型证据,而应该是若干传统证据类型的组合。混合证据说又可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视其具体情况可分别认定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四类;[5]另一观点则认为电子证据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相应地,电子证据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七种。[6]
其四是独立证据说。该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在未来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而将其归入传统分类的任何一种都不甚适当,因此可以依照过去将视听资料新增列为证据种类的做法,将电子证据也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四、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在司法适用中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证据能力和归于何种证据类型对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只在《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两高”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作出笼统的不完整的规定,但是现实情况不容我们司法人员回避,因此,我们司法工作人员要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在适用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时要注意的问题有如下几点:
(一)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如何审查
1、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审查。相关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审查判断某一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应从三方面着手,即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某方面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如果以上三个答案皆为肯定,则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具有相关性,只要其中一项为否定,则不具有相关性。证据的合法性则是从证据形式、收集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方面对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限制。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关键在于审查侦查人员的收集、提取行为是否严格依照我国法律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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