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不但主要是储存在磁盘、磁带、卡带或纸带等可移动载体及硬盘设备或集成电路里,而且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过各种方法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而使电子信息被篡改、伪造、破坏或灭失。加之,计算机病毒、硬件故障、软件问题、操作失误、网络故障等技术和意外情况都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由此可见,对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性审查工作将是司法实践认证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在实践中,我们司法工作人员要关注两种可能被伪造、篡改的情况:一是数据信息在作为刑事证据被固定前可能被修改;二是在收集、固定和运用过程中,可能被修改而与原证据内容不符。
另外,在开放型计算机系统中的刑事诉讼电子证据能通过网络和计算机的储存信息反映和证明案情,且较为客观真实。互联网的特性使行为人一旦将自己的计算机接入网络,在计算机内部所有的信息都被数字化,且这种数字化的信息被储存在计算机内。还有,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都有唯一的物理地址(IP地址),每次行为人在网络中的活动都可以对应到其所使用的计算机,从而可以确定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使用该计算机的犯罪嫌疑人。
(三)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应归入哪种证据类型
根据证据法学理论可知,一种事实能否有证据效力,关键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由于刑事法律的严肃性,证据的种类必须是法定的、确定的而不是理论上的、不确定的。因此,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归类时必须严格按照我国现有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灵活准确适用,即《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两高”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性文件。
我们既不能望文生义、生搬硬套判断审查刑事诉讼电子证据,也不能无中生有自造证据类型,一定要在理解、把握法律精神实质的前提下适用刑事诉讼电子证据。
注释:
[1]参见常怡、王健:《论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2]参见杨雄:《论电子证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3]参见游伟、夏元林:《计算机数据的证据价值》,《法学》2001年第3期。
[4]参见李学家:《电子数据与证据》,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44-4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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