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资产评估验证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之所以能够取得“成效”,正是由于某些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不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对投资者的实付资本进行严格审查而渎职造成的,对此,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在行为能力欠缺时,投资者既不及时填补外商投资企业的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又不及时解散、终止外商投资企业,也不及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而使外商投资企业在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还得以继续存续,继续实施“民事行为”,继续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商事交易,对社会进行“欺诈性”活动,也正是因为某些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未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能力进行严格监督而渎职造成的,对此,责任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的监督与保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的监督与保证
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有监督与保证责任的,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实付资本进行评估验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进行审查批准的审批机关以及进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实付资本进行评估验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实付资本进行评估验证的结论——“验资报告书”的真实性负保证4责任。如果“验资报告书”不具有真实可信性,进行“验资”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法律责任。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进行审查批准的审批机关以及进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发给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实付资本总额是否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数额,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法律规范规定和有关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形式进行投资,负有审批和监督的责任。审批机关主要是负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主要是负审查和监督的责任。
总之,无论是负责验资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还是负责审查批准的审批机关,抑或负责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审查和监督的核心,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实付资本是否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数额以及其是否具有真实可信性。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实际行为能力不小于基本行为能力,从而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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