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城子山公司与峰太克公司签订“合资开采法库城子山硅灰石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凤祥公司,城子山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峰太克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于该数额的美金,一次性到位。待合资企业建立后,峰太克公司所投资立即汇入其驻京办事处帐户,在合资企业帐户未开立前,分期分批转入城子山公司帐户,以利于尽快推动合资企业运转,另外,城子山公司要同时提供各种花销之票据复印件,以备财务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共享采矿权,并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合同及章程还规定由峰太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凤祥公司董事长。该合同已经过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8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凤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另查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后,峰太克公司于1998年陆续通过其办事处向城子山公司汇入几笔款项,共计87万元人民币。但城子山公司未在合资企业凤祥公司成立后将该款项转入凤祥公司。凤祥公司遂将城子山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在该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人民法院2000年9月18日作出的(2000)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峰太克公司通过其办事处向城子山公司转入87万元人民币;城子山公司应立即将该笔款项调到凤祥公司帐户。该调解书最后达成的协议包括:城子山公司将87万元返还凤祥公司,其中城子山公司用固定资产偿还凤祥公司623,966.91元人民币,余款246,033.09元从城子山公司在凤祥公司的投资数额中冲减。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1998年4月1日,孙某某武某某与乡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城子山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地下硅灰石矿,由孙、武向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费,其中1998年4月1日前交纳10万元,1999年春节前交纳10万元,1999年4月1日前交纳10万元,1999年4月1日至2003年4月1日,每年交纳30万元;此后至2018年,每年交纳的数额视城子山公司收入情况决定。另查明,2000年、2001年,凤祥公司分别向乡人民政府交纳30万元的土地使用费;2000年6月25日,凤祥公司作出决定,称经董事会2/3 以上投票通过,暂时停止凤祥公司副总经理武某某职务。该决定书由周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凤祥公司公章。
此外,在本案审理中,城子山公司称,城子山公司曾与地质矿产物资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城子山公司以6万元价格购买金杯小解放汽车一辆,已付款1万元。峰太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税费收据显示,该车辆属地质矿产物资公司所有,并未过户到城子山公司。另外,根据峰太克公司申请,本院于2002年8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城子山公司在合资企业凤祥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城子山公司没有出资到位。2002年9月12日,城子山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将城子山公司已投入合资企业的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认定为投资。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否定了城子山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支持了原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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