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公司答辩认为:投资公司提出的“不安抗辩”和“预期违约”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具公司的投资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到位,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从合资公司开业起就实际投入使用,投资公司曾从香港聘请审计师,多次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但在起诉前从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未履行过通知义务,也未对工具公司投资问题提出过任何主张。工具公司更不存在违约在先问题,因为合资合同规定,工具公司的投资在取得营业执照一个月内缴清,并未规定在一个月内办完固定资产的过户手续,个别厂房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对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任何影响。合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合资公司管理机构的设置由董事会决定,对合资公司总经理和分公司经理的授权也是由董事会一致同意的,合资公司还将经营情况向董事会报告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并且合资双方选定的审计机构每年要对合资公司进行审计,因此,投资公司上诉提出工具公司将投资公司排斥在合资公司之外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而上诉人投资公司提出合资公司总经理同时兼任工具公司总经理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则是犯了常识性错误。兼任这样一个公司的经理,只是为履行股东职责,未对合资公司造成损失,不属于“同业禁止”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处理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投资公司与工具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天津南华工具(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按规定已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因而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在一、二审期间对该合资合同的效力并无争议。
根据合资合同规定,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为51%,即人民币7696.5万元,以现金分五次投入。前三期共4233万元人民币已按约投入合资公司,这有天津协通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三份报告书分别确认。尚欠后二期共34635840.67元人民币未投入。工具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9%,即人民币7394.7万元,以其固定资产、分厂、门市部及其他第三产业等作价投入。工具公司已按约将上述设备和房产投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注册资金的投入情况也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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