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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国际投资争端的处理(8)
www.110.com 2010-08-02 14:03

  (一)、 强制性条件

  强制性条件视作为“中心”管辖权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

  1、主体适格:

  适格主体一方为《公约》缔约国 (包括其指定的下属单位或机构), 另一方则为其它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a) “缔约国”: 所谓“缔约国”是指在其与投资者约定提交“中心”管辖时,或在仲裁程序被提起时已正式加入《公约》的国家,因此只有《公约》批准国才能成为适格的缔约国。如果可以预料有关国家不久将会加入公约,而另一方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则双方也可以有条件地约定提交“中心”管辖,即一旦该国正式加入《公约》,则该提交条款自动生效。

  b) “组成部分或机构”: 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国,其范围还包括该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根据《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只要批准《公约》,即可成为“中心”程序的当事人。此外,它尚得自由决定其“组成部分或机构”成为“中心”程序的当事入。对于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公约》未下定义而给缔约国以自由裁量权。根据《公约》25条1款和3款,组成部分或机构成为“中心”程序的当事人须通过以下程序:即缔约国把特定的自认为合格的公共实体通知“中心” ,而且此实体表示同意“中心”管辖,同时该缔约国必须在同意作出之后予以批准(除非该国通知“中心”不需要这种批准)。

  c) 国有企业的指派问题: 这里,最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国有企业的指派问题。国有企业可以因本国政府的指派而成为“中心”程序的当事人,一国政府指派本国国有企业成为“中心”程序的当事人,即使得国有企业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得以利用“中心”程序加以解决。但是这种指派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它意味着该国政府依据《公约》承担义务,确保国有企业遵守《公约》的有关规定,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在一国作出上述指派之前,需充分估计到要由此而为该国有企业承担国际责任的法律后果。指派的变更或撤销问题。在某一缔约国指定某一企业或机构为“中心”程序的当事人以后,如果该企业存在的法律形式发生变化如被解散或被合并,该国政府对其的指派是否发生变化?同时,某一缔约国对某一下属单位或机构指派为“中心”程序的当事人的同意予以批准以后,是否有权撤销这种指派? 一般而言,当事人发生变更时,之前的指派无效.应该重新指派。而关于指派撤销问题在学术上意见不一。印度学者认为,指派与提交“中心”管辖的同意不同,它是单方的行为,缔约国可以撤销其已作出的批准。这是合乎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的,国际法允许主权国家做出合乎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再依一定的法律撤销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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