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本案中尽管被告答辩称其于2000年11月28日注册“伊力.com”域名时,“伊力”还未 被有关部门确认为驰名商标,在注册时不知道“伊力”是驰名商标,主观上不是有恶意 ,不构成侵权。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伊力”商标作出了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我国,按照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这是一种事先认定的方法,即在发 生纠纷前,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暂行规定》的这一做法有待商榷。有观点认为,由 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利于驰名商标的完整保护,也不符合WTO对知识产 权的执法要求。(注:《判解研究》2002年第1期,第175页。)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协议)要求“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使当事人有 机会要求司法审查。”(注: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 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49页。)而司法最终审查既包括对未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也包 括对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决定或裁决的审查。按WTO的要求,行政权必须是有限的 、透明的,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因此,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不恰当的。
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最有权威的判断者应当是消费者。客观上能将消费者的关系集中 起来并得以体现的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者应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决 定了其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和资格。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也和国际惯例是一致的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是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而很少在纠纷发生 前先认定一批驰名商标。在我国,由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可行的,更是可取的。19 92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郎”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 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IKEA”域名纠纷中也行使了驰名商标认定权,即,将 “IKEA”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些做法有利于弥补行政措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不足, 使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衔接,有利于《商标法》的完善。所以,2001年6 月26日的《解释》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什么是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TRIPS第16条之二明确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 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 程度。”也就是说,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应是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考虑的因 素。我国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使用该商标 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 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 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 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 明材料。《商标法》第13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 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的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
、 程度和独立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为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庭负责人就《解释》答 记者问中指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目前 ,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外 ,我国法律尚未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参考1999 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规定,参考以下六个 方面的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 地理范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在中 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五)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六)该商标驰名 的其他因素。
上述规定相比之下,《答记者问》提出的参考标准既结合了理论研究成果和人民法院 的司法审判实践,又考虑到了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是可取的。在这里应注意的是 ,根据《解释》,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在个案中认定,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 的认定只对该法院审理该案有效,对于同一法院审理的涉及该商标的案件,都不应当发 生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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