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甲乙书面约定,甲借乙10万元钱,乙用其价值约10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此后,甲将钱如数借出,乙方未将该设备转移于甲,自己使用。甲与乙的借款合同履行出现解约事由,双方争议。
评析:
个人观点:双方借款合同有效,质押无效。
对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无须赘述,对质押需要做出分析。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其债权。因此,质权具有以下涵义:第一,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若无债权的存在(现实的债权或将来的债权),则不能设定质权。也就是说,质权是附从于债权的,具有附从性。第二,在我国大陆,质权的标的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第三,质权的内容包括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在质权设定后,质权人有权占有被质押的财产,这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标志。优先受偿权则是质权的核心内容。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就该质押财产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当然,在该财产上还有其他担保权人时,则以法律规定的位序受偿。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质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质押财产,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由出质人代为管理质押财产。
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质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质押财产。否则,质押无效。因为质权的设立目的就是以转移质押财产占有的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当质押财产仍然留在出质人手中时,质权的情况类似于抵押,但又不具有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质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很有限的,甚至可以说是不起任何作用的。所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对质权的实现到关重要,故担保法和物权法都特别规定了质押财产必须转移占有,否则质权不能设立。
引申: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三种主要的担保形式,指以确保债权履行为目的,在债权人或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可以优先受偿的物权。
抵押的对象主要是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必须办理登记的有: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财产。除此之外,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登记,但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质押的对象主要是动产和权利,质押必须转移占有,即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留置的对象是动产,主要发生在债权人占有物的情况下。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对完成的成果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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