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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华、孟宪元、孟庆海等诉广饶县稻庄镇南孟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一九七四年十月二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元,男,一九七一年六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海,男,一九六八年八月十四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国,男,一九七二年三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明,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利,男,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广胜,男,一九五二年四月十七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东,男,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法定代理人孟昭燕,女,一九七七年一月十四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系被上诉人孟昭东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华,男,一九五0年八月十三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志宏,男,一九七0年八月五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山,男,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亮,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明,男,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卫,男,一九六八年六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人,现住该村。
  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仁辉,男,广饶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国华、孟宪元、孟庆海、秦建国、张国明因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重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海、张国明、秦建国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上诉人孟广利、王洪卫及孟广利等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元月三日,南孟村委会张贴公告声明将南孟村砖厂承包给本村村民组成的联合体,二00一年元月五日,孟广利等十人及五原告共十五人向南孟村委会交纳了报名费。南孟村委会于二00一年元月十六日确定的承包南孟砖厂名单上有五原告、被告孟广利、被告孟广胜等九被告共十五人。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南孟村委会向孟广利及五原告等十五人开具了砖厂承包费收据。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南孟村委会与孟广利等十五人签订了书面砖厂承包合同,并经广饶县稻庄镇法律服务站见证。
  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费收款收据的收据联、被告孟广利提供的砖厂承包合同原件、承包费收款收据的保管联、报名费收据存根复印件、承包南孟砖厂名单复印件、证人王英杰、汪西福证词、广饶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孟昭民、高月红、成士芬、宋翠玲、孟昭美、巩幸芬、庞在友、李秀荣的证词八份及鲁北律师事务所调查孟广丰笔录,被告孟广利提供的股东人员会议记录二份、合伙人协议一份、南孟村委介绍信两份等证据,原审法院以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为由未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孟村委会与五原告、被告孟广利、被告孟广胜等九被告共计十五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经广饶县稻庄镇法律服务站见证,并且十五人已实际交纳了承包费,应为有效合同。五原告以该合同系被告孟广利与被告南孟村委会恶意磋商,是被告孟广利个人与南孟村委会所订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孟广利六人同南孟村委会签订的口头砖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提供的收款收据、砖厂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十五人与南孟村委会签订,与以上五原告主张相反,因而对五原告该主张也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明、孟宪元、秦建国、孟庆海、张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以上五原告负担。
  张国华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南孟村委会只承认与上诉人和孟广利六人订立的口头合同,认定“孟广利、张国明等十五人承包砖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等六人与村委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有效。2、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孟广利等十人辩称,孟广利等十五人与南孟村委会订立合同的事实证据充分,该合同合法有效。五上诉人及孟广利从未与村委订立过任何形式的砖厂承包合同。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孟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砖厂承包合同是否是孟广利、张国明等十五人与南孟村委会订立。鉴于此事实有经广饶县稻庄镇法律服务站见证的书面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为证,这些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上诉人为主张口头协议存在而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效力,上诉人关于其六人与村委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须发回重审的规定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国华、孟宪元、孟庆海、秦建国、张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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