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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诉吴清武、吴清哲财产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0)澄(永)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清武、吴清哲和被告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均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手续。1999年2月,原告在缅耙山上种植橡胶,同年3月,被告也在该地橡胶行里种上槟榔,原告以该地属于他的祖宗地为由将被告所种植的槟榔拔掉,经派出所派员清点为300株。2000年3月,原告在石姆龙地种植橡胶,2000年5月,被告将原告在缅耙山和石姆龙地的橡胶拔掉,经派出所派员清点,原告在缅耙山上损失橡胶207株,石姆龙地损失115株。原审法院认为:在乐溪缅耙山,原告方先种橡胶,后被告方在该地原告的橡胶行内种上槟榔,原告方将被告的槟榔拔掉,原告方有过错,这过错与被告方拔掉原告方的橡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方对于被告方拔掉其橡胶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共同赔偿人民币1727.07元给原告吴清武、吴清哲,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清武、吴清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红岗农场派出所的保安员王弗华、王圣清是在接到报案后才到现场清点受损的橡胶苗数量,他们的证言只能证明现场受损的橡胶苗数量,而不能证明是谁拔掉了橡胶苗。红岗派出所的证明仅是证明了其调解双方土地纠纷的经过,不能直接证明判决认定的事实;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法律也必然会错误,判决被告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共同赔偿人民币1727.07元给原告吴清武、吴清哲的事实不符,违背法律精神,应依法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吴清武、吴清哲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为理由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被上诉人吴清武、吴清哲在缅耙山上种植橡胶,上诉人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也于同年3月间在该山上的橡胶苗间隔行里种植槟榔苗,双方因使用缅耙山的土地而发生纠纷。吴清武、吴清哲便以缅耙山属其祖宗地为由,强行将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种植的槟榔苗拔掉,经国营红岗农场公安派出所派员清点,被拔掉的槟榔苗数额为300株。2000年3月,吴清武、吴清哲又在石姆龙地的土地上种植橡胶。2000年5月间,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又与吴清武、吴清哲因石姆龙地的土地使用再次发生纠纷。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便强行将吴清武、吴清哲在缅耙山和石姆龙地两处种植的橡胶拔掉。经红岗农场公安派出所派员作现场清点:缅耙山上被拔掉的橡胶计207株,每株约11.12元;石姆龙地被拔掉的橡胶计115株,每株约10.02元。案经本院审理,经查,双方争执的缅耙山和石姆龙两处的土地,属国营红岗农场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国营红岗农场没有将以上两处争执的土地发包给吴清武、吴清哲和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经营使用。本院在询问吴多教时,其不主张槟榔苗被拔掉的损失赔偿的权利。吴清武在限期内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伤害的事实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不作并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国营红岗农场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红岗农场经管科的核价单、调查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与被上诉人吴清武、吴清哲双方因种植橡胶、槟榔而发生争执的土地,属国营红岗农场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双方在没有取得合法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前提下,擅自在缅耙山上和石姆龙地上种植橡胶和槟榔,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可是,吴清武、吴清哲却以争执祖宗地为由,强行将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种植的槟榔苗拔掉,引发了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也将吴清武、吴清哲所种植的橡胶拔掉,双方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赔偿1727.07元给吴清武、吴清哲,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上诉称没有拔掉吴清武、吴清哲的橡胶,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亦不当,不予采纳。吴清武、吴清哲答辩中要求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赔偿全部损失,因其本身有过错,本院不支持其请求。至于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不主张槟榔苗损失的权利,以及吴清武未能举证证实其伤害的事实,本院不作并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多教、吴多迫、王小霞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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