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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胜利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诉王建国家电维修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35号


  委托代理人徐学功,男,东营市林业局职工。
  上诉人东营市胜利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家电维修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禄、被上诉人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徐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原告(乙方)与胜利油田电视台影视设备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影视中心)签订家电维修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全额承包甲方家电维修部,承包期为三年,主要承担甲方售出的电子产品整机(包括随机附件)售后服务业务。甲方每年度按电子产品整机销售总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给乙方作为维修费用(批发业务除外)。乙方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甲方同意支付使用。乙方根据甲方的日销表每月汇总一次,年底双方结算;甲方负责固定资产、检测调试设备投资,乙方按国家规定向甲方支付折旧费,双方年底结算,维修部所有费用均有乙方承担;乙方增加员工,需与甲方协商确定后方可录用;购置设备需经甲方同意方可购买,若有损坏照价赔偿;因同一台机器相同的故障维修两次以上,或维修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及退换货检验时由于乙方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对外承揽维修业务,必须在不影响完成给甲方售后服务的前提下进行,对外业务收入归乙方所有,但需向甲方做出明细账备查;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互相监督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经东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影视中心即租赁房屋、购买维修设备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负责影视中心售出的电子产品整机售后服务业务,并对外承揽维修业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其日销表进行汇总及结算维修费用,被告不予配合。被告则主张原告已明知其预支的费用已远远大于其应得的维修费,不去与被告结算。原告当庭提供被告的销货票一宗计七十八天的销售额八十九万四千二百二十元,并主张被告有五个销售部,应以所提供票据的五倍计算其营业额,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其五个销售部用同一本发票的主张,但认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是日销表而不是发票,被告则主张其年销售额在五百万元左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支现金并购买部分商品,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原告从被告处领用现金及购买物品折价合计二万零七百六十元。此外,原告认为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七日出具的六千元、三百元两张收条与账本上记录的六千三百元为同一笔账、其在账本上写了两遍的收到嘉华彩电一台实际为一台,被告则主张原告有两笔六千三百元的借款、收到两台彩电;被告提供原审法院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主张因原告怠于维修,使客户将被告告上法庭,给被告经济和名誉造成了很大损失。另查明,影视中心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因未参加年检被东营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该中心又以原来的资产重新注册了“东营市胜利影视设备公司”。原审法院调取东营市国税局油田分局档案,查明影视中心一九九六年五月至一九九八年六月的销售额合计为八百七十一万八千零八十五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电维修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日销表并进行结算,且其将维修部迁址影响原告对外承揽业务亦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停止为其提供维修服务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怠于维修致其被告上法庭,但依其提供的判决书内容,其败诉并非原告的原因;虽然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所谓账本不规范,但从其记载的内容及反映的时间可以看出,账本所记载的六千三百元与两张收条的六千三百元应为同一笔账,原告写了两次的收到一台十四寸嘉华彩电应为两台,故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现金及购买商品合计为二万七千零六十元,所占用设备为嘉华十四寸彩电二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销货票不足以正确反映被告的销售情况,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销货票金额的五倍计算销售额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维修费应依据税务局资料计算为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一分,原告自被告处预支现金及购买商品费用应支付被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影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国违约金五万元、维修费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一分,合计七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一分。二、原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被告处预支现金及购买商品费用二万七千零六十元。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影视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国四万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二角一分。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嘉华十四寸彩电两台,并迁出被告的家电维修部。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三元,被告负担二千零六十九元,反诉费二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二十二元,被告负担二千七百八十八元。
  上诉人影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依合同约定提供日销表而导致无法结算维修费用,而上诉人则主张是被上诉人明知其预支的费用已远远大于其应得的维修费而不去与上诉人结算,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日销表每个营业员都有一份,被上诉人得到的途径很多,可见结算的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另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得维修费为二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一分,而从上诉人处已预支现金和购买商品费用为二万七千零六十元,已远远超出应得的维修费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日销表并进行结算违约错误。2、维修部是上诉人的维修部,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在维修服务之外可以对外承揽业务,只是对被上诉人的照顾,上诉人完全有权根据自己业务的需要来决定维修部的位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将维修部迁址影响被上诉人对外承揽业务亦构成违约错误。
  被上诉人王建国辩称,上诉人为不与被上诉人结算,令其每个员工都不得向被上诉人提供日销表,故上诉人应承担不结算的违约责任。关于预支现金和购买商品费用超出应得维修费的问题,两项数字均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的,与合同约定的按日销表计算的方式所得结果并不相符,被上诉人在此前并不知情,且预支款多用于购买经营物品,只一少部分用于被上诉人劳务支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维修服务之外可以对外承揽业务,而维修场所的位置至关重要,因上诉人将维修部强行迁址,给被上诉人业务造成了重大影响,显属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电维修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依合同约定提供日销表而导致无法结算维修费用,而上诉人则主张是被上诉人明知其预支的费用已远远大于其应得的维修费而不去与上诉人结算,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是,根据合同关于“乙方根据甲方的日销表每月汇总一次,年底双方结算”的条款分析,提供日销表属结算的前提条件,也是甲方(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以日销表每个营业员都有一份、被上诉人得到的途径很多,而主张是被上诉人拒不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维修服务之外可以对外承揽业务,故对外承揽业务是被上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家电维修行业的经营场所所处的位置,直接影响该条款能否正常履行,上诉人将维修部强行迁址,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关于维修部迁址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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