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政法 >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案例 >
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广告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扬路明竹公寓1604室。

  法定代表人:冯地,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詹文晔,局长。

  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6年3月,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在上海市永盛副食品交易商场进行检查时,发现商场墙上张贴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两幅广告招贴均印有人民币图样,遂立案查处。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经查证确认,1995年9月,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有钱有面游泰国”的方便面广告招贴,违反法律规定,在广告上印有百元人民币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5515元,1996年1月,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又为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了“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广告招贴,在广告中再次印有百元人民币的图样,该广告招贴的制作费为4160元,两张广告招贴的制作费合计为9675元。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认为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91)第71号《关于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及有关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外币和国债图样的通知》的规定,故于1996年6月25日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86号处罚决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以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同年8月16日作出沪工商复(96)第21号复议决定,撤销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的该处罚决定。并责令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重新作出。据此,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认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决定没收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用9675元整,并处罚款2万元整。同年9月26日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于10月3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于1996年10月30日以沪工商复(1996)第32号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的南工商定发字(1996)第160号处罚决定。金马广告有限公司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于1996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发行管理机关,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执法主体,其对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两幅招贴广告中是否采用了人民币图样,应有权鉴定并作出解释,曾将系争的两幅招贴广告实样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6月3日以银复(1997)227号作出《关于人民币图案和图样认定问题的批复》:在“图案”与“图样”这两个近义词中,“图样”的外延大于“图案”,且涵盖了“图案”的词义;金马广告有限公司先后于1995年和1996年元月为上海金狮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招贴广告上,均使用了人民币图样,因此,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规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原告金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方便面招贴,采用了以一呈斜侧面角度的波折形的一头窄一头宽的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作为“钱”字的一撇,该人民币图案周边是不规则的曲线,四只角也是不规则的;其制作“利之可面中淘金”的方便面招贴,画面上印有半张100元人民币背面图案,且该半张人民币图案的两角分别为70°和110°,据此,其在两张招贴上采用的仅仅是不完整、不规则的“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系越权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南工商定发字(1996)160号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南市区工商局辩称:原告策划、制作的“有钱有面游泰国”和“利之可面中淘金”招贴广告版面上,均清晰地印有人民币百元票面图样,其行为显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

  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币是国家的法定货币,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和尊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原告在为他人进行策划、制作广告招贴的广告经营活动中,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策划、制作的广告招贴上使用的是人民币图案而非人民币图样,被告对其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并越权行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