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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宝新诉佛山市三水区河口镇银坑股份合作社农
www.110.com 2010-07-11 00:1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何宝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欠承包款及侵害集体土地发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6月24日,何宝新与原三水市青岐镇银坑管理区丰岗经济合作社(以下称“丰岗经济社”)签订一份《丰岗经济社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何宝新承包名为“空白”的鱼塘一个,每年承包款为4379.2元。该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条款处已打印好的内容为“自一九九七年_月_日至一九_年_月_日止为期满作三年计算”,经填写后,该条款约定的日期为“自一九九七年6月24日至一九二○○年12月30日止”。1998年10月25日,何宝新再次与丰岗经济社签订一份名为《丰岗村经济社鱼塘投包》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由人工手写而成,约定由何宝新承包“掘坑”鱼塘共三个,每年总承包款为13300元,而承包期限则写为“由1九九九年1月1号至1九二○1年12月29号为三年计算”。签订协议后,丰岗经济社依约将鱼塘交予何宝新进行耕养。后因何宝新拖欠“空白”鱼塘及“掘坑”鱼塘2000年的承包款,三水市青岐银坑股份合作社(因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该社已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河口镇银坑股份合作社,以下称“银坑股份合作社”)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何宝新支付所欠的承包款,何宝新在该案件中所作的答辩已确认其承包“空白”鱼塘的承包期限是三年,而仅欠2000年承包款4379.2元以及欠“掘坑”鱼塘2000年的承包款13300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1)三法经贰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判令何宝新向银坑股份合作社支付其所拖欠的上述承包款。双方对此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03年2月14日,银坑股份合作社以何宝新拖欠“掘坑”鱼塘二○○一年承包款13300元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何宝新签订的合同期满终止,判令何宝新偿还拖欠的承包款13300元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礼道歉,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丰岗经济社于1999年已并入银坑股份合作社,该社的债权债务已由银坑股份合作社承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宝新就银坑股份社所有的土名叫“掘坑”、“空白”的鱼塘而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切实的履行。何宝新拖欠银坑股份合作社“掘坑”鱼塘一年的承包款逾期不清偿,银坑股份合作社诉请给付,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两份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最大争执。银坑股份合作社认为是三年;何宝新认为是一万多年。显然,双方的这个争执源于对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的规定的理解分岐。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一份先期打印的预留了空位的合同。手工填写部分大小写混合,填写的内容与先期打印的内容衔接不好,有明显的背谬。第二份合同显然是比照第一份合同抄写而成的。从抄写的内容看,书写人文化水平较低,因此也沿袭了第一份合同的书写错误。两份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都有明显的语法错误,也有悖于常理,应该是填写人的笔误,不能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按照这个规定,结合两份合同的实际情况,合同中的“一九二○○年”和“1九二○1年”均是笔误,应该分别是“二○○○年”与“二○○一年”;双方当事人关于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三年。故何宝新就“掘坑”“空白”鱼塘而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已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何宝新在银坑股份合作社发包会上的言行,干预了银坑股份合作社实施发包,侵害了其土地发包权。但情节尚不严重,而且考虑到何宝新是出于对承包期的误解,并非是纯粹的无理取闹,其侵权行为也没有连续性,故对银坑股份合作社要求何宝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何宝新如果认为与银坑股份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关系存在争议或分歧,应当通过正当的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不应该私自肆意地采取简单、粗暴的非法行动。对何宝新干预银坑股份合作社行使发包权的非法行为,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丰岗村是银坑村属下的自然村,银坑股份合作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的土地承包纠纷由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何宝新所作的银坑股份合作社是诬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何宝新就银坑股份合作社所有的土名叫“掘坑”、“空白”的鱼塘而签订的《丰岗经济社鱼塘承包合同》和《丰岗村经济社鱼塘投包》合同分别于2000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29日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何宝新欠银坑股份合作社鱼塘承包款13300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坑股份合作社清偿;三、驳回银坑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何宝新负担。
  上诉人何宝新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何宝新与银坑股份合作社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确认。但原审法院又认为合同中的“一九二00年”和“1九二01年”均是因书写人水平较低造成的笔误,有悖于常理。这样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且书写合同的何荣新具有初中学历,没有理由会出现日期书写的错误,这完全是原审法院的猜测。另外,原审法院认定何宝新拖欠2001年承包款是片面的,没有了解何宝新的处境,丰岗村原负责人何荣新因与何宝新有过节而故意不给何宝新承包的鱼塘提供供电线路,造成何宝新的经济损失15000元。何宝新以此申请法庭进行调查和听取有关的证人证言,但法庭均未予支持。由于何宝新的损失要大于鱼塘承包款,应先得到赔偿再缴交承包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银坑股份合作社还给何宝新合法有效的二十年鱼塘租赁期,让何宝新继续耕用所承包的鱼塘;判令银坑股份合作社偿还因没有提供供电线路而给何宝新造成的损失15000元及按金500元,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并判令何荣新向何宝新赔礼道歉。
  上诉人何宝新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两份由何荣新代表丰岗经济社与张国明、张英弟签订的《丰岗村鱼塘投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其亲笔书写,证明以其水平是不会把承包日期写错。
  2、由何绍元、李杰泉、何洪新、何耀新出具的《联名证明》一份,证明何宝新承包的鱼塘至今没有接上供电线路,造成经济损失。
  3、何宝新于1997年6月25日交纳“南江”鱼塘按金5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何宝新在交清“南江”鱼塘的承包款后,但银坑股份合作社并没有退还该500元按金予何宝新。
  被上诉人银坑股份合作社答辩称:何宝新与银坑股份合作社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均是笔误,结合两份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关于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三年。而何宝新开始坚持合同的承包期限是一万多年,上诉时又说是二十年,其行为已明显侵害银坑股份合作社的集体经济利益。至于其提出因银坑股份合作社没有提供供电线路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一方面在合同上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另一方面何宝新始终没有就此提出反诉,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而何宝新要求何荣新向其赔礼道歉则更是笑话,因何荣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何宝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银坑股份合作社为其辨解提供一份由其出具并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以证实原丰岗经济社已于1999年并入银坑股份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亦已由银坑股份合作社承继。
  对于上诉人何宝新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银坑股份合作社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则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包方需向承包者提供供电设备,且何宝新对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提出反诉;对于证据3,银坑股份合作社则认为该按金是“掘坑”鱼塘的按金,并会在对方交清承包款后返还。而对于银坑股份合作社提供的证明,何宝新则认为该份证明是由银坑股份合作社自己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其与丰岗村的债权债务与银坑股份合作社无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丰岗经济社与何宝新签订的两份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何宝新拖欠“掘坑”鱼塘2001年的承包款1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依据银坑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有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可证实丰岗经济社已于一九九九年并入银坑股份合作社,该经济社的有关债权债务亦已由银坑股份合作社承继,故银坑股份合作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该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书写为“由1九九九年1月1号至1九二○1年12月29号为三年计算”,因不符合具有正常逻辑思维的普通人通常的理解和做法,应认定为书写上的笔误。且在发生本案纠纷之前,何宝新与丰岗经济社还曾就“空白”鱼塘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亦书写为“自一九九七年6月24日至一九二○○年12月30日止”,原三水市青岐银坑股份合作社(即现在的银坑股份合作社)曾依据该份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合同,以何宝新拖欠“空白”鱼塘和“掘坑”鱼塘2001年的承包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何宝新在该案件中所作的答辩已确认其承包“空白”鱼塘的承包期限是三年,而仅欠该鱼塘2000年承包款4379.2元以及欠“掘坑”鱼塘2000年的承包款13300元,在原审法院作出判令其支付上述承包款的判决后,何宝新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可见何宝新对于前述合同的承包期限为三年以及“掘坑”鱼塘一年的承包款为13300元的事实相当清楚,结合本案诉争合同的承包期限的约定中“为三年计算”的内容,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29日的三年期间。因此,对于何宝新上诉认为其与原丰岗经济社约定的“掘坑”鱼塘的承包期限应至19201年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宝新上诉还提出由于丰岗经济社没有向其提供供电线路,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判令银坑股份合作社偿还因没有提供供电线路而给何宝新造成的损失15000元及按金500元以及由何荣新向其赔礼道歉,由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丰岗经济社有向何宝新提供供电线路的义务,而何荣新又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何宝新亦没有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何宝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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