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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上)(7)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学术界关于公法私法分类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1、主体说。即规定国家与国家间及国家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为公法,规范私人与私人间的法律关系为私法。2、实质说。即规定命令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规定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为私法。3、目的说。此说认为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法律为公法,以保护私益为目的法律为私法。

  但是上述各种划分方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完整地确定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就主体论而言,一个不可避免的情况是,国家可以作为私法上的主体,同其他法人一样可以享有对物权和对人权等私法上的权利。这是因为国家在与国民间结成某种关系时,并不总是以权力机关面目出现。如国家从私人处购买或承租一座房屋时,同私人之间购买或承租房屋时并没有什么两样。英国学者霍兰则为此辩护道:“在国家参与私法关系时,界定和保护权利的权力主体国家本身就是该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国家此时具有法官和当事人两种特性质,并结合在一个人格中”。[40]奥地利纯粹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Kelsen)则认为,在一种场合下,国家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官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有效标准,这一标准只是指用以处理一个有关权利义务争端的程序。同时,代表国家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机关并不是代表国家作为法官的同一机关,这两个机关是完全不同的人。因此,国家作为私法主体参与私法关系与双方当事人均属私人的私法关系并无两样,诉讼的公正性并不会因国家成为私法主体这一事实受到不良影响。[41]因此,简单地从主体角度并不能充分揭示公法和私法的界限。

  就实质说而言,也存在一定的矛盾。如果依是否双方具有服从关系来界定公法和私法的界限,那么亲属法中也存在此种服从关系,是否也应属于公法呢?1919年德国宪法在“共同生活”一章中规定了婚姻亲子关系,是在公法中规定了统治关系以外的非统治关系,这又作何解释?从实证角度分析,国家与个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均从属于法律秩序,从此方面而言,国家和个人应是平等的,其不平等的因素实际上内化于法律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当中,应属于另一个层次的问题。基于此,凯尔森认为法律上的服从关系不可能出现于主体及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上,以统治关系为标准进行分类指的是创立法律关系的方式以及创立个人义务方式方面的差别,而不是国家和个人在法律上地位的差别,因而这种分类并不能作为对法律本身进行分类的标准。[42]凯尔森进而通过两种法律关系阐述上述理由。他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偿债契约的关系上,债务人的义务是由契约所创造的个别规范所决定的。而对于公民的纳税义务而言,其义务是由税务机关发出的具体命令所规定的,这也是一个个别的、次要规范,而上述两种关系均要服从法律秩序所规定的一般规范,其渊源是相同的,这两种关系只是在执行法律规范时才发生分化,因而对法律本身并不构成冲击。

  至于利益说(也称目的说),则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出发来划定公法和私法。早期罗马法公、私法的划分实际上是建立在此种标准之上,这种分类方法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但是这一标准因国家成为私法主体这一事实而归于无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私法规范无疑也体现了国家利益。其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分类也不是绝对的,这一点将在下面述及。

  因此,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列宁曾予以否认,他认为:“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43]凯尔森也从实证分析角度认为,作为法律的一般体系化的一个共同基础来说,公私法的区分是毫无用处的。[44]

  (三)财产权公私界限的实质意义方面的解释

  从对公法、私法分类标准的分析来看,主体说和实质说均是对已有的法律规范作事后的演绎,即以法律调整的结果(即国家主权者身份的确定)作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而忽视了何时何种情况下赋予国家以主权者身份,这是一典型的本末倒置。[45]在此前提下,主体说和实质说只能对已有的法律体系进行描述,而不能触及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内在原因。就法律形成过程而言,法律在调整社会秩序这一点上是无任何差别的,只是在调整方式和手段上各不相同而已。但权利义务内容和形式的不同正是法律内在统一性的体现,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些操作层面上的多样化并不能对法律本身从公私这一角度进行某种分类。刑法和民法的分类合理性在于,刑法与民法在程序上规范完全不同的。民法是由利益被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来推动诉讼程序,而刑法则是由国家的专门机构来推动诉讼程序。这种区别是确定的、清晰的,但并不能因此推断出在“公”、“私”角度有任何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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