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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财产权的公法与私法定位分析(上)(8)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最具有诱惑力的是“利益说”,利益说认为公共利益才是赋予国家对社会进行干预的基础前提,从而使法律的目标成为法律的划分标准。施瓦茨认为:“公共利益成了检验政府的标准,正如一位行政官员-他的主要职责也成了保护公共利益-所说:‘基本主题很简单,经济权必须服从公共利益。’”[46]实际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否构成一对截然对立的范畴则是值得怀疑的。某个法律规定的性质并不能取决于它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之上,还是个别公民的利益之上,因为一切法律无疑都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个前提,同时使个别成员的利益也得到满足。可以认为,公私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所有法律必须服从这两种利益,失去了公共利益这个前提,个人自由便失去依托。之所以近代法律公、私好象界限分明,是因为个人的自由放任并不损及公共利益,实际上自由放任本身也是法律上基于公共利益可因此受保障这前提而设立的。从后来的发展趋势上可以看出,一旦自由放任对公共利益有所损害,法律便限制个人自由来维护公共利益,实际上这一过程并非由私法变成公法,也并非使个人利益受到损害,而是使法律目标始终朝着增强社会福利这一方向改变。很难想象如果公共利益不能得到维护,个人还能从中获益。因此,利益说人为扩大了公益和私益的界限。凯尔森也认为:“私法规范无疑也体现了保护国家利益,……人们总不能否认维护私人利益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如果不然的话,私法的适用也就不至于托付给国家机关。”[47]韦伯则考察更为具体,他认为,在古代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罗马帝国和中世纪时期,公益和私益也许可以表达统治者与人民利益的对立。但在国家行为也受法律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公益和私益的区分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政府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以后,便不存在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其他利益,整个法律体系的目标具有统一性。应当认为,韦伯的观点恰好与公法的兴起过程及其目的是一致的。公法私法在近代的划分与法治国家的建立具有相同的背景,公法正是在行政法出现以后才正式形成的。而韦伯正是从这一前提出发,一定程度上否认利益说。

  关于公益和私益的一致性还可从近代个人权利的社会价值方面寻找解释。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充分分离使个人自由领域获得凸现,但并非出也现了独立于个人之外的一个超然的政治权力。私权的神圣本实际上身也意味着公民政治权利的合法性。对近代启蒙思想家而言,财产权过去不是、将来也不应是一个单纯的象征,而是个人自由的渊源和保障,这导致财产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更是一项政治法律原则。如美国早期制宪者认为,建立共和国是为了确立财产权的最高地位,同时维护财产权是社会契约的首要目标,[48]这时候社会的最高利益便是实现个人的财产利益,黑格尔也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化角度出发,认为由于个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因而拥有财产权,外部性的国家必须提供一套完整的法律来保障个人的财产。因此,“在市民社会中,公正是一件大事。”[49]所以,严格讲来,近代法治国家的公共职能与私人利益是同一的,即保护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此前提下,公民享有充分的政治权利,因此公民私权和公权实则出于同一渊源,如英语中civil rights一词,既表示公民的个人自然权利,更表示一种公民权,因而两种意义统一于一个词上,很难分清,这也说明近代私权神圣原则既是个人权利的象征,更是公共秩序的体现。因此不能简单地运用“私权神圣原则”说明个人和社会利益是互相冲突的,近代“私权神圣”实则是通过公民公权的有效行使来充分保障的。但近代绝对个人主义在现代遇到了很大的挑战,即不受约束的个人权利往往危及社会利益,进而危及他人。如果说在上世纪与本世纪之交,财产还意味着权利,那么到本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财产在法律上却意味着责任。同时,施瓦茨认为:“财产在法律的变化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维护法律所要促进的不同社会利益的手段。同样,也不可忽视,作为我们制度的根基的社会利益正是个人生活中的利益。”[50]事实上,即使是在自由放任主义最盛行的时候,财产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国家对有关财产的征用从未在法律上消失过,对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的限制也始终如一。如果说当前存在“私法公法化”现象,那么这种现象早就存在,亦即界线分明的公法、私法划分是从未有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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