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权若干问题研究(下)(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2)备案登记、申领发现证书的权利
发现人可以向相应的主管机关备案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现人姓名等个人情况、发现成果的说明、发现的过程及方法等。备案登记可以作为证明其为发现人的初步证据。我国也应当建立这样的登记机关,可以由科技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发现人可以要求相应的主管单位出具发现证书,以确认其发现人的身份,该证书应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此处的主管单位一般应是发现人供职的工作单位,或者交付该科学发现科研项目或任务的单位,或者专门颁发发现证书的行政机关,如前述的科学发现登记备案机关。
(3)参加评奖、受领奖励的权利
发现人可以将其发现成果依照一定的评选程序,去参加国际国内的各种奖项,比如参加国家自然科学奖、诺贝尔奖的评选等。其他人不得加以阻止。但评奖可能泄露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其参加评奖的权利应受到相应的限制。发现人也有权受领荣誉、奖金等奖励。当然,发现人并不必然能获得奖励。必须明确,虽然发现人可以因发现权取得一定的荣誉或奖励,但发现权并不是荣誉权本身,而最多只是取得荣誉权的一个原因。
2,发现权的消极行使
(1)禁止他人冒称为发现人的权利
发现人就其科学发现享有精神利益,可以制止他人冒称其为该科学发现的发现人,包括制止其他合作发现人称其为唯一的发现人,或把自己排除在合作发现人之外,或者把自己作为合作发现人的署名顺序不当后置。发现人当然也有权制止他人冒领发现证书和物质奖励。发证或奖励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真正发现人的申请,中止或撤销对冒称者发放证书或奖励。须注意的是,发现权具有范围限定性,就同一科学发现,不得妨碍他人在不相抵触的范围内声称其为发现人。比如世界上第一个在北欧人种中发现“良性先天性肌营养不良症”(BCMD)病例的医学家,不得阻止他人声称自己为第一个在亚裔人群中发现BCMD病例的发现人。
(2)纠正错误权
发现人有权指出和纠正他人错误表明某一科学发现的发现人姓名或者发现人错误顺序的权利。尤其是在大众传播媒介对发现人做出了错误的描述时,发现人有权通知其予以更正,当然在要求更正时,得提出合理的证据。受通知方应当以适当的方式给予纠正,比如报刊在确认发现人错误后做出更正声明,图书在再版时予以改正,并做出合理的说明。无论是发现人的错误描述者(比如论文的作者)或该错误的传播者(比如报社)都有义务给予更正。这也是保障公众知悉权等公共利益的要求。当然这个纠正错误权应在一定程度内,以合理的方式行使,主要针对大众传媒,要求其改正错误描述。如果在私人交谈或信件中出现这种错误,发现人可告知其正确的发现人,但一般不能要求其公开声明更正错误,除非不如此将引起更大的混乱,从而对公众知悉权构成妨碍。
3,侵害发现权的法律责任
当发现权受到侵害时,发现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比如纠正错误)、赔礼道歉或赔偿精神损失等责任的一种或几种。对于侵害发现权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采取两分法,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对于只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责任的,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侵害发现权的事实,侵害人就应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否则,不能真正保护发现人的权益,尤其是精神利益。对于要承担赔礼道歉,或赔偿精神损失等责任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即只有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这两种法律责任。
(二)发现权的限制
1,不可转让权
发现权具有人身联系性,权利与人身不可分离,因而一般不得通过让与或继承等方式将发现权移转于他人。同时,发现人的真实性也具有相当的公益性,为保障公众知悉真情权,法律应限制发现权转让。当然,发现人因其科学发现而获得的物质奖励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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